本條例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以車載電池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和騎行能力,能夠實現電動助力和電力驅動功能的兩輪自行車。第三條電動自行車管理應當遵循源頭控制、保障安全、方便群眾、協同控制的原則。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含黃石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下同)統籌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建立工作協調機制,保障工作所需經費,完善電動自行車通行、停放、充電等基礎設施,督促相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實施轄區內電動自行車安全宣傳教育,規範停放和安全充電管理,協調村、社區參與電動自行車管理。第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的登記和交通安全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電動自行車及其零配件的產品質量和經營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城管部門負責城市道路兩側、城市廣場等公共區域電動自行車停車位的監督管理。
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對電動自行車停放和充電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行為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電動自行車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電動自行車交通、消防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將電動自行車安全教育納入法治教育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相關單位和新媒體平臺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交通消防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的公益性宣傳。第二章生產和銷售第七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和銷售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並通過強制性產品認證。
生產、銷售電動自行車電池、充電器、電機、安全帽等產品,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和相關行業標準。第八條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履行進貨查驗義務,建立進貨和銷售臺賬,並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公示所銷售的電動自行車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並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信息。
消費者購買的電動自行車因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或者未經強制性產品認證而無法註冊的,可以要求銷售者退貨或者換貨;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第九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電動自行車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信息的查詢渠道。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不得在本市銷售。第十條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通過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鼓勵所有電動自行車更換和報廢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第十壹條電動自行車及其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應當為電動自行車廢舊電池提供更換和回收服務,並建立回收臺賬。
電動自行車廢舊電池應當依法作為固體廢物處置,不得隨意丟棄。第三章登記第十二條本市實行電動自行車實名登記和許可制度。電動自行車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行駛證,懸掛電動自行車號牌後,方可上路行駛。第十三條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買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上牌;註冊登記前,可持有效購車證明或其他合法來源證明臨時上路行駛。
本條例施行前未註冊登記的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上牌。第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登記上牌時,應當查驗車輛,核實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購車發票等車輛來歷憑證和車輛產品合格證;對符合國家標準、申請材料齊全有效的車輛,當場予以登記,核發號牌和行駛證;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壹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註冊,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辦公場所公示電動自行車的事項、條件、依據、程序、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請示範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