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人與投資者之間的利益沖突是基金信息披露中各種不規範行為的根源。目前,基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相關經營者只是將基金作為壹種聚集投資資金的工具,只註重對自身利益的追求,沒有真正明確自己在基金法律關系中的受托人地位。在實踐中,他們往往以資產所有者自居,未能樹立起保護基金投資者的責任意識和擔當,未能為投資者利益進行基金運作和運營。相反,他們將自己的利益與投資者的利益區分開來。
在證券投資基金管理過程中,基金投資者的利益是由基金業績決定的分紅,而基金管理人的利益則由基金管理費來體現。理論上講,基金業績好,基金投資者獲得的業績分紅越多,購買的基金份額也就越多。基金規模越大,基金經理能拿到的固定管理費和業績激勵費就越多。所以基金投資人和基金管理人的利益是壹致的。但由於市場的不確定性,基金管理人為了給自己獲取更多的利益,往往會違背作為受托人的“忠實義務”,不惜做出損害基金投資人利益的事情。這些非法收益遠高於基金經理誠信經營獲得的正常收益,壹次次誘發基金市場的不規範行為,最終損害投資者利益。
(二)對基金信息披露監管不嚴
雖然我國基金市場起步較晚,但信息披露制度壹直是學者和從業者關註的焦點。《證券投資基金法》對基金如何披露信息,在什麽情況下構成不當信息披露有詳細規定。比如,法律詳細規定了依法應當披露的基金信息,要求基金管理人保證所披露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但是,制度不是紙上談兵,靜態的制度規範只會在人們的積極活動中顯示出生命力。事實證明,簡單的立法並不能遏制基金信息披露中的各種不規範行為。要防範基金信息披露中的道德風險,嚴格執法是必然的。嚴格執法的目的是強化對市場參與者行為的約束力,增加違法違規者的成本,使其因違法違規而獲得的可能收益無法彌補其成本,使市場參與者不能做、不能做、不想做,從而真正達到規範市場參與者行為的目的。目前,中國證券投資基金市場信息披露過程中的不規範現象越來越嚴重,但相關部門並沒有對此表現出極大的關註和應有的警惕。雖然有部分券商因違法違規被相關部門調查,但真正受到處罰的只有少數。
(三)基金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缺陷
近年來,我國的信息披露制度經歷了壹系列的完善,但仍存在壹些問題。比如在信息披露監管主體上,對於基金管理人信息披露的監管,實際的法律法規都是把證監會當做監管方。而證監會不在證券投資基金的實際運作過程中,無法及時獲得第壹手資料,只能通過對基金管理人的報表進行整理和分析,評估和確認其運作和財務是否在合理的風險範圍內,並對發現的相關問題采取相應措施。這種非現場監管不僅需要巨大的經濟成本,而且基金經理單方面上報的信息也很難保證絕對真實。這種監管方式的不完善導致我國基金業信息披露不充分,由此產生的風險無法完全控制,長期以來為投資者所詬病。
我國證券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的相關法律法規是基金管理人進行信息披露的依據。法律法規是否完善或明確,直接決定了信息披露能否達到保護投資者利益的最終效果。壹旦制度設計存在漏洞或模糊之處,就會給基金管理人鉆法律空子的機會,損害基金投資人的利益。《證券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是關於基金重大事件臨時信息披露的規定。雖然共規定了28項,但對信息披露的實際操作缺乏必要的約束。比如16項是“資金的重大關聯交易”,但“重大關聯交易”沒有明確固定的認定標準。基金管理人持“重大關聯交易”標準,相對於投資者處於強勢地位,導致關聯交易的披露隨意性很大,不利於保護投資者的合法利益。在我國現行的信息披露制度中,類似這樣不明確的規定還有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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