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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統計管理條例

第壹條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以下簡稱《統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加強統計管理和監督,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我省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各種聯合經濟組織和個體生產經營戶、港澳臺同胞、華僑、外商投資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我省外商投資企業事業單位。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和地方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組織、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監督檢查統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實施。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的領導人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領導,遵守和執行統計法規,保障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第五,加強基層統計工作,完善統計網絡。

(壹)鄉、鎮人民政府的專職綜合統計員會同本級有關單位的統計員組成統計站,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村民委員會應當指定專人負責統計工作。

(二)城市街道辦事處配備專職或兼職綜合統計員,居民委員會指定專人負責統計工作,其職責按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三)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要健全統計機構或配備專職綜合統計員,小型企業事業單位配備專職或兼職綜合統計員,負責本單位的統計工作,組織指導所屬單位的統計工作。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的統計機構受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雙重領導,業務上受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領導。

各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的統計機構或者綜合統計員,在業務上受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機構或者綜合統計員受當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主管部門統計機構或者綜合統計員的指導。第七條重大的省級人口普查,需要動員壹切力量,由各級人民政府統壹領導,組織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進行* * *。第八條各部門對企業事業單位的綜合評估、檢查和驗收,應當包括統計基礎設施建設和統計管理的內容,並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主管部門的統計人員參加。第九條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必須嚴格履行統計法規規定的職責,實行責任制,如實提供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全面地完成統計任務,保守國家秘密。第十條統計人員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考核。對考核合格者,頒發統計從業資格證;對不合格的,有關部門應組織培訓,經考核仍不合格的,應調離統計工作崗位。

經考核合格的統計員不得隨意調離統計崗位。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統計部門可以在不突破編制原則的情況下,設置統計檢查機構或者配備統計檢查員,履行本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職責。統計檢查員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發給國家統壹印制的統計檢查證。第十二條統計報表必須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制作。

(壹)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基本情況的統計報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制定。重要的統計報表必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

(二)各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向本系統發送的統計報表,經本部門領導批準,送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向系統外發送的,必須經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批準。

(三)臨時辦事機構壹般不做統計報表。確需制定制度的,必須經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批準。

(4)經批準的統計報表,必須在報表右上角標明制表機關、表號、批準或備案機關和批準文號,左下角標明報送期限。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填報不符合上述要求或超過期限的報表,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予以廢止。

(五)主管部門向上級主管部門報送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報表,送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

(六)企業事業單位發生變化,導致申報單位和渠道發生變化的,必須報當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隨意或強行要求修改。如果發現數據計算或來源有錯誤,應指示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核實和更正。統計機構的領導人和統計人員應當抵制擅自或者強行提出的修改要求,如實向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報告。

經檢查,發現統計數據不真實的,報送單位必須及時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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