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的企業權益,包括企業依法享有的財產權、經營權、經營管理權和依法獲得行政機關服務的權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益。第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行政,司法機關應當公正司法,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為企業創造良好的發展環境。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企業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由有關部門參加的企業權益保護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和協調解決企業權益保護中的重要問題,預防和制止損害企業權益的行為,支持企業的發展。
企業權益保護工作聯席會議由政府負責人召集,其日常工作由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企業權益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價格、監察、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安、商務、稅務、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環境保護、科技以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企業權益保護的相關工作。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組織、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建立本級勞動關系協調機制,對勞動爭議的預防、集體勞動爭議和勞動關系突發事件的處理等涉及勞動關系的重大問題進行研究和協商,提出解決問題的意見和建議,促進企業與勞動者之間的和諧與合作。第七條 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工商業聯合會、個體私營經濟協會和其他行業協會等企業代表組織(以下統稱企業代表組織)應當依法維護企業權益,引導企業守法經營和履行社會責任,為企業提供服務。
企業代表組織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維護企業權益:
(壹)向有關國家機關反映企業的要求,提出改善企業經營環境的建議;
(二)為企業提供信息咨詢、會展招商、對外交流、維權支持、法律幫助等服務;
(三)協助企業運用反傾銷、反補貼等法律手段參與國際市場競爭;
(四)在同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指導下,協助做好企業權益保護的其他工作。
企業代表組織應當依法規範自身行為,不得幹擾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侵害企業權益。第八條 有關國家機關制定涉及企業重大權益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時,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或者以其他形式聽取企業及企業代表組織的意見和建議,對合理的意見和建議應當予以采納。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不得違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不得違法限制企業權利或者增加企業義務。
企業或者企業代表組織認為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侵害企業權益的,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審查建議。第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保護各類企業參與公平競爭與公平交易的權利,為企業創造公平的經營環境。
行政機關應當推行政務公開,簡化辦事程序,為企業提供政策、信息等咨詢和服務。
行政機關應當引導和支持企業加強自主創新、技術改造、人才培養和品牌培育,增強市場競爭能力。第十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可以采取多種方式實現行政管理目的的,應當選擇最有利於保護企業權益的方式。
行政機關實施具體行政行為,可能影響企業權益的,除法定情形外,應當告知企業實施行政行為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依法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聽證權等權利和行政救濟的途徑、方式和期限。第十壹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清理、減少行政審批事項,統壹公布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保留實施的行政審批事項目錄。
行政機關應當改進行政審批方式,推行網上辦理、限時辦結等制度,簡化審批程序,縮短審批時限,優化審批流程,為企業設立、生產經營等提供便捷服務。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企業依法取得且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因公***利益需要必須撤回或者變更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並對企業因此遭受的財產損失依法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