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異常名錄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壹條目的依據為強化企業信用約束,擴大社會監督,促進企業誠信自律,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依照《企業信息公示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經營異常名錄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記載有經營異常情形的企業並公示,向社會公眾予以警示。
第三條管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指導全國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其登記企業的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工作。
第四條載入情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企業載入經營異常名錄:
(壹)未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條例》第九條規定履行年度報告公示義務的;
(二)未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條例》第十壹條規定履行信息公示義務的;
(三)通過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無法聯系的。
第五條載入決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企業載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應當作出載入決定,並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載入決定應當包括企業名稱、註冊號、載入日期、載入事由。
第六條未按規定年報載入程序企業未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條例》第九條規定報送上壹年度年度報告,並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當年年報結束之日起15日內作出將其載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並予以公示。
第七條未按規定即時公示載入程序企業未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條例》第十壹條規定公示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在10日內履行公示義務,經責令限期公示仍未履行公示義務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責令限期屆滿之日起15日內作出將其載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並予以公示。
第八條住所(經營場所)載入程序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依法履職過程中無法通過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與企業取得聯系的,自發現之日起15日內作出將其載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並予以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通過郵寄專用信函的方式與企業聯系。經向企業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兩次郵寄無人簽收的,視為通過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無法聯系。兩次郵寄間隔時間不得少於15日,不得超過30日。
第九條移出情形企業被載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事由自載入之日起3年內消失的,可以向作出載入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恢復正常記載狀態。
企業被載入經營異常名錄之日起3年內註銷的,自註銷之日起7日內移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條第壹款將企業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應當作出移出決定,並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移出決定應當包括企業名稱、註冊號、移出日期、移出事由。
第十條按規定年報移出程序根據本辦法第六條被載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申請恢復正常記載狀態的,補報未報年份的年度報告並公示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自公示之日起7日內作出移出決定,恢復正常記載狀態。
第十壹條按規定即時公示移出程序根據本辦法第七條被載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履行公示義務後,申請恢復正常記載狀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自公示之日起7日內作出移出決定,恢復正常記載狀態。
第十二條住所(經營場所)移出程序根據本辦法第八條被載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依法辦理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或者企業提出通過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可以重新取得聯系,申請恢復正常記載狀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自核實之日起7日內作出移出決定,恢復正常記載狀態。
第十三條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情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企業被載入經營異常名錄屆滿3年前60日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催告其履行相關義務,屆滿仍未履行義務的,將其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
第十四條異議處理利害關系人對企業被載入、移出經營異常名錄有異議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7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應當在20日內核實,並將核實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將不予受理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通過核實發現載入、移出經營異常名錄決定存在錯誤的,應當作出撤銷決定,並予以糾正。
第十五條復議訴訟對企業被載入、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法律責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文書樣式經營異常名錄管理相關文書樣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壹制定。
第十八條規章解釋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實施時間本辦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