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旅館包括各種賓館、家庭旅館及提供住宿服務的飯店、招待所、客貨棧、洗浴場所和其他經營場所。第三條 公安機關是本市旅館業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旅遊、衛生、工商、稅務等部門應當依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館業治安管理相關工作。第四條 旅館經營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治安管理工作。第五條 開辦旅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對經營場所享有合法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二)旅館與其所在建築物中的非旅館部分之間有隔離設施;
(三)客房區為獨立區域,與旅館內的娛樂、商業等附屬服務設施分隔;
(四)符合公安機關要求的出入口、通道、電梯及其他公***區域有公***安全圖像信息系統;
(五)有符合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要求的設備設施;
(六)有旅客財物、行李保管室或者保險箱(櫃)以及其他治安防範設施;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六條 本市對旅館業實行特種行業許可制度。
申請開辦旅館的,申請人應當向開辦旅館所在地的縣(區)公安機關申辦《特種行業許可證》。
申請人未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的,不得擅自從事旅館經營;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的,應當在許可範圍內從事旅館經營。第七條 申請人申請開辦旅館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或者《企業名稱變更預先核準通知書》;
(三)經營場所的產權證明或者租賃使用證明;
(四)旅館客房數量、床位數量,旅館方位圖及其內部平面圖;
(五)公安消防部門出具的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明;
(六)旅館治安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七)旅館治安保衛負責人、治安保衛人員、登記驗證人員的基本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八條 申請人申辦《特種行業許可證》應當向轄區公安機關派出機構提交申請材料。公安機關派出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形式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將審查報告和申請材料壹並報送所在縣(區)公安機關;不符合條件的,說明理由並壹次性告知需要補足的材料。
縣(區)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審查報告和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並對旅館的開辦條件進行實地勘驗。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縣(區)公安機關在20個工作日內不能做出許可決定的,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延長期限的理由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第九條 旅館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主要負責人等許可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並自決定變更許可事項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到原作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因翻修、改造、擴建、合並等原因改變原有開辦條件的,應當到原作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原作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重新進行實地勘驗。第十條 旅館遷移地址的,應當向新址所在地公安機關重新申請《特種行業許可證》。第十壹條 旅館停業、歇業的,應當在停業、歇業的3個工作日前向原作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備案。第十二條 申請人辦理許可手續時,應當如實向公安機關提交有關材料。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的,由原作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予以撤銷,並在3年內不再受理其申請。
禁止塗改、倒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特種行業許可證》。第十三條 旅館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落實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範措施,發現不安全隱患及時進行整改;
(二)落實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演練;組織工作人員接受治安防範知識和技能培訓;
(三)建立旅客驗證登記制度,按照規定設專人查驗旅客身份證件,並錄入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
(四)建立會客登記制度;
(五)及時制止違反旅館治安管理制度的行為;
(六)保證公***安全圖像信息系統在旅館營業期間正常運行,不得中斷;圖像信息資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30日;
(七)對旅客遺留的財物妥善保管;無法歸還原主的,送交公安機關;
(八)接受公安機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配合公安機關執行公務;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