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四條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設立的分支機構,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的,可以作為用人單位與員工訂立勞動合同;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第五條勞動者自用工之日起壹個月內,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仍未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但應當依法支付勞動者實際工作時間的報酬。
第六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壹個月不滿壹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並與勞動者補足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未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書面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並支付經濟補償金。
前款所稱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二倍月工資的起始時間為自用工之日起滿壹個月後的次日,終止時間為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前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