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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條例

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維護房地產抵押市場秩序,保護房地產抵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進行房地產抵押和實施房地產抵押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房地產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在不轉移占有的情況下,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權或者有限財產權,連同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向債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第四條房地產抵押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五條房地產抵押實行登記制度。房地產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第六條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房地產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房地產抵押登記的主管部門,對房地產抵押登記實施統壹管理。

市、縣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國有資產管理、價格、財政、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房地產抵押管理工作,依法對房地產抵押進行監督檢查。第七條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權或者有限財產權,連同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

房屋所有權或有限產權以及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第八條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過抵押房地產的價值。

房地產抵押後,房地產價值大於被擔保債權的余額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過該余額。第九條以有限產權的房地產設定抵押的,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過房屋所有權人原出資比例,且必須符合國家、省和本市有關房屋有限產權管理的規定。第十條以共有的房地產設定抵押的,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過抵押人依法享有的份額。

以* * *和* * *所有的房地產設定抵押的,必須經所有* * *所有人書面同意,抵押人為所有* * *所有人。第十壹條企業以其全部房地產設定抵押的,設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過企業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的終止期限。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房地產不得抵押:

權屬有爭議的;

(二)已建成的房屋未依法登記領取《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證》的;

(三)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權利人不壹致的;

(四)* *房地產未經其他* * * *書面同意;

(五)用於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等公益事業和水利、電力、市政等公共設施;

(六)列為文物保護的;

(七)公有住房已出租的;

(八)商品房已經預售;

(九)在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的拆遷範圍內;

(十)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十壹)法律法規規定不得設定抵押的。第十三條房地產抵押,當事人必須簽訂書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應具備以下條款:

(壹)當事人的名稱、住所或者姓名、地址;

(二)抵押房地產的位置、類型、結構、面積、價值、所有權、使用權及權證號;

(三)抵押房地產所擔保的債務的數額和期限;

(四)抵押房地產意外毀損、滅失的責任;

(五)違約責任;

(六)抵押合同的解除條件;

(七)爭議解決方法;

(八)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九)簽訂抵押合同的時間和地點。第十四條當事人訂立房地產抵押合同,不得在合同中約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房地產的所有權和使用權轉移給債權人。第十五條房地產抵押,當事人應當向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

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應當提供下列文件:

(壹)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2)房產證和國有土地使用證;

(3)抵押人的合法證明。第十六條下列房地產抵押登記,當事人除提交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文件外,還應當提交相關文件:

(壹)抵押房地產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提交土地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

(二)以城市房地產管理部門管理的房地產抵押的,應當提交城市房地產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

(3)抵押單位所有的房地產應提交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國有資產還應提交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

(四)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房地產抵押,應提交企業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批準的文件;

(五)以股份制企業的房地產抵押的,應提交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批準的文件(企業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以國家授權經營管理的國有獨資企業的房地產抵押的,應當提交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部門的批準文件;

(七)未設定抵押的拆遷安置房,應當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和經公證的拆遷安置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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