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公共娛樂場所經營的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和進入公共娛樂場所的其他人員,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公共娛樂場所,是指下列向公眾開放、消費者自娛自樂的經營場所:
(壹)歌舞廳、夜總會、KTV包房等歌舞娛樂場所;
(二)遊樂園(室)、臺球室、棋牌室、電子遊戲室等娛樂場所。
本條例適用於經營前款所列歌舞娛樂項目的其他公共場所。第四條公共娛樂場所的治安管理實行屬地管理,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第五條市、縣(區)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娛樂場所的治安管理,公安派出所按照職責分工具體負責本轄區內公共娛樂場所的治安管理。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公共娛樂場所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六條公共娛樂場所的治安管理實行責任制。第七條公共娛樂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制度,並履行維護場所公共秩序的義務。
公共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定期檢查場所治安狀況,及時消除治安隱患,並對檢查和隱患消除情況作出書面記錄。
公共娛樂經營單位的負責人和從業人員不得為賭博、賣淫、嫖娼、吸毒等違法犯罪行為提供便利條件,不得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對場所內發生的賭博、賣淫、嫖娼、吸毒等違法犯罪行為,應當采取相應措施予以制止,並立即報告公安機關,支持和協助其查處。第八條公共娛樂場所應當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壹)配備應急照明裝置,有兩個以上有明顯標誌的出入口,疏散通道暢通;
(2)公共娛樂場所大堂照度不得低於4勒克斯,包廂、包間內不得安裝調光燈,照度不得低於3勒克斯;
(三)在出入口等顯著位置張貼警示標誌和舉報毒品、賭博或者賣淫的電話號碼。第九條公共娛樂場所根據治安管理的需要,應當配備與經營項目相適應的安全防範設施。第十條歌舞娛樂場所設置的包廂、房間,應當在距離地面1.4米至1.7米的高度安裝不小於0.2平方米的透明窗戶,且門口不得設置遮擋和內鎖裝置。第十壹條歌舞娛樂場所實際容納人數不得超過核定人數。核定人數由公安機關按照人均占有建築面積不低於2平方米的標準核定。第十二條公共娛樂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治安管理的需要設置治安保衛機構或者治安保衛人員,並將配置情況報當地公安派出所備案。
歌舞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配備與核定人數相適應的公安人員。第十三條公共娛樂經營單位的治安人員應當接受相關法律知識和治安業務、技能的培訓和考核。第十四條公共娛樂場所禁止下列行為:
(壹)銷售或者提供毒品的;
(二)吸食、註射毒品或者強迫、容留、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註射毒品的;
(三)賣淫、嫖娼或者組織、強迫、介紹、容留、引誘他人賣淫的;
(四)制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
(五)從事淫穢、色情活動的;
(六)聚眾賭博或者開設賭場、賭局的;
(七)打架鬥毆、酗酒滋事的;
(八)猥褻、侮辱婦女的;
(九)非法攜帶槍支、彈藥、弩、匕首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管制器具的;
(十)違反國家規定,購買、出售、儲存、攜帶、使用、提供、處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
(十壹)從事封建迷信或違背社會公德的活動;
(十二)其他擾亂公共娛樂場所治安管理秩序的行為。第十五條公共娛樂場所的從業人員和進入公共娛樂場所的其他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協助公安機關維護公共娛樂場所的治安秩序。第十六條公共娛樂經營單位開業前應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供下列材料:
(壹)負責人和其他從業人員的身份證件復印件;
(二)位置示意圖和內部結構平面圖;
(3)治安防範體系。
前款規定的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當地公安派出所。第十七條公安機關應當指導公共娛樂場所經營單位建立健全治安防範制度,落實治安防範措施,指導其治安機構和治安人員建設。發現不符合治安防範要求或者存在其他治安隱患的,應當及時發出整改通知書,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