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公***場所兼營歌舞遊藝娛樂項目的,適用本條例。”四、增加壹條,作為第六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娛樂場所違法行為警示記錄系統,並根據娛樂場所治安秩序狀況進行分級管理,定期考核。分級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五、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娛樂場所實行治安管理責任制。”六、第七條改為第八條,其中“負責人”修改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七、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娛樂場所應當根據治安管理需要,配備與營業項目相適應的安全防範設施。”
“歌舞娛樂場所應當按照規定在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裝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的閉路電視監控設備,並保證閉路電視監控設備在營業期間正常運行,不得中斷,不得遮擋閉路電視監控設備的監控鏡頭或者改變監控角度。”
“歌舞娛樂場所應當將閉路電視監控錄像資料留存30日備查,不得刪改或者挪作他用。”
“迪斯科舞廳應當配備金屬探測門、金屬探測器等安全檢查設備和專職安全檢查人員,對進入營業場所的人員進行安全檢查。”八、第十條改為第十壹條,修改為:“歌舞娛樂場所設置的包廂、包間內不得設置隔斷,並應當在房門上距地1.4至1.7米高處安裝高度不少於0.4米、寬度不少於0.2米能夠展現室內整體環境的透明窗,不得有隔擋物,房門不得有內鎖裝置。”九、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二條:“遊藝娛樂場所不得設置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遊戲機機型、機種、電路板等遊戲設施設備,不得以現金或者有價證券作為獎品,不得回購獎品。”十、第十壹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娛樂場所實際容納消費者人數不得超過文化部門核定的數量。”十壹、增加壹條,作為第十四條:“歌舞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每日將從業人員名簿和營業日誌等信息登錄到公安機關設立的娛樂場所治安管理網絡信息平臺。”十二、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與保安服務企業簽訂保安服務合同,配備專業保安人員;不得聘用其他人員從事保安工作。”
“娛樂場所營業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下的,配備保安人員不得少於2名;營業面積每增加200平方米,相應增加保安人員1名;迪斯科舞廳保安人員按照核定的消費者數量的5%配備。”十三、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保安服務企業應當加強對派駐娛樂場所保安人員的教育培訓,並開展經常性督查,確保服務質量。”十四、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娛樂場所領取營業執照後,應當在15日內向所在地縣(區)公安機關治安部門備案。縣(區)公安機關治安部門受理備案後,應當在5日內將備案資料通報娛樂場所所在轄區公安派出所。”
娛樂場所備案項目包括:
(壹)名稱;
(二)經營地址、面積、範圍;
(三)地理位置圖和內部結構平面示意圖;
(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姓名、身份證號碼、聯系方式;
(五)與保安服務企業簽訂的保安服務合同及保安人員配備情況;
(六)核定的消費者數量;
(七)娛樂經營許可證號、營業執照號及登記日期。
除符合前款要求外,歌舞娛樂場所備案時,應當提供監控設備安裝部位平面圖及檢測驗收報告;設有電子遊戲機的遊藝娛樂場所備案時,應當提供電子遊戲機機型及數量情況。
娛樂場所備案時,應當提供娛樂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及消防、衛生、環保等部門批準文件的復印件。
娛樂場所備案項目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原備案公安機關備案。十五、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公安機關應當指導娛樂場所經營單位制定、完善治安防範制度,落實治安防範措施,發現不符合治安防範要求或者存在其他治安隱患的,應當及時下達整改通知書,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