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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措施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減少開采礦產資源對礦山地質環境的破壞,保護礦山地質環境,根據《土地復墾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地質環境保護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地質環境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包括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和礦山土地復墾。第三條礦山地質環境管理堅持保護為主、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誰損害誰負責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山地質環境治理的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礦山地質環境管理工作。第五條采礦權人是礦山地質環境治理的責任主體,全面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恢復治理和礦山土地復墾義務,管理費用列入生產成本。第六條自治區鼓勵礦山地質環境治理的科學技術研究,普及相關科學技術知識,推廣應用先進技術和方法。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關閉或廢棄礦山的地質環境進行投資。

礦山地質環境改善後,鼓勵將具有觀賞價值和科研價值的礦山遺跡開發為礦山公園。第二章礦山地質環境治理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礦產資源總體規劃,並與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和土地治理規劃相協調。第八條采礦權申請人在申請采礦許可證時,應當提交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方案。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規劃應當由有資質的單位編制,並報有審批權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查。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方案包括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方案和礦山土地復墾方案。第九條采礦權申請人未編制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方案或者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準權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頒發采礦許可證。第十條國土資源部頒發采礦許可證時,采礦權人應當將審批後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方案和礦山土地復墾方案報礦山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壹條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取得采礦許可證,本辦法實施後繼續從事礦產資源開發的采礦權人,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壹年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補充編制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方案。第十二條采礦權人應當根據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規劃,分期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和礦山土地復墾治理計劃(以下簡稱分期治理計劃)。

分期治理方案應當由有資質的單位編制,並報有審批權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查。第十三條鼓勵相鄰礦山在礦山地質環境治理過程中實施聯合治理,並編制聯合階段性治理方案,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後實施。如果已編制了聯合分階段管理計劃,則無需編制單獨的礦山分階段管理計劃。第十四條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每三年為壹個治理周期。

礦山剩余服務年限不足三年的,采礦權人應當按照治理方案壹次性完成礦山地質環境閉坑治理。礦山剩余服務年限超過三年的,采礦權人應當按照分期治理方案實施礦山地質環境治理。第十五條采礦權人在采礦前,應當先將被破壞的耕地、林地、草地的表土剝離,單獨存放。剝離的表土應當用於礦山地質環境的恢復和治理。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治理歷史遺留和政策性關閉的礦山地質環境。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年度檢查制度,對全區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三章保證金的交存和管理第十八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采的采礦權人,應當交存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第十九條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屬於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和礦山土地復墾保證金。

已繳納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的,不再繳納土地復墾費。第二十條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實行企業所有、政府監管、專賬儲存、專賬核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用。第二十壹條盟行政公署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是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管理機關,負責保證金的管理。第二十二條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實行屬地管理。采礦權範圍跨行政區域的,應當向負責采礦權日常監督管理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繳納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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