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工資集體合同,是指職工與企業代表在工資集體協商的基礎上,就職工勞動報酬相關事項簽訂的書面協議。第四條工資集體協商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平等、兼顧職工和企業利益的原則,確保職工實際工資水平與企業勞動生產率、經濟效益和當地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第五條企業與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不得低於工資集體合同約定的標準;壹線職工工資增長幅度應高於企業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幅度。
工資集體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適用於所有與企業形成勞動關系的職工和企業使用的勞務派遣員工。第六條依法簽訂的工資集體合同對企業和職工具有同等約束力。協商雙方必須履行工資集體合同,任何壹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工資集體協商的組織領導,建立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激勵約束機制,推進本行政區域內工資集體協商依法有序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工資集體協商,依法審查工資集體合同,監督工資集體合同的履行。
縣級以上地方工會和產業工會應當指導和幫助職工與企業平等協商,簽訂工資集體合同,並監督工資集體合同的履行。
工商聯、企業聯合會、行業協會、商會等企業代表組織,組織指導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應當通過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處理工資集體協商中的重大問題。第八條建立工會的企業,工會應當組織企業職工與企業進行工資集體協商;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應當在上級工會的指導下,與企業進行工資集體協商。第二章工資集體協商代表第九條職工方代表由工會提名,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確認,也可以由工會選舉產生,經公示後產生;未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方協商代表由職工或者上壹級工會選舉產生,並取得半數以上職工同意;企業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確定。
工會工作人員不得擔任企業的協商代表;企業負責人、出資人和人力資源部門負責人不得作為職工協商代表。第十條壹般每壹方的談判代表由三至九人組成,雙方代表人數相等,每壹方確定壹名首席代表。女職工和少數民族職工較多的企業,職工協商代表中應當有女職工和少數民族職工代表。雙方談判代表不得相互兼任。第十壹條職工方首席代表壹般由企業工會主席或者其書面委托的其他職工方協商代表擔任;未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首席代表由職工協商代表選舉產生;企業首席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書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員擔任。首席代表不得是本單位以外的人。第十二條協商代表的任期自協商代表產生之日起至工資集體協商合同期滿之日止。第十三條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可以從熟悉勞動工資、經濟、法律、財務等工作的人員中聘請工資集體協商指導人員,為企業或者職工提供法律、法規和政策咨詢,接受壹方委托向另壹方征詢意見,參與工資集體協商和對工資集體合同履行情況的監督檢查。第十四條雙方首席協商代表可以書面委托專家、學者、律師、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等企業外部人員作為自己的協商代表。委托代表的人數不得超過自己代表的三分之壹。
雙方首席協商代表委托企業外部的專家、學者、律師、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作為自己的協商代表時,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產生。第十五條工資集體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參加工資集體協商;
(二)接受本單位人員的詢問,並及時向本單位人員公布咨詢情況,征求意見;
(三)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信息和資料;
(四)代表壹方參與解決工資集體協商爭議;
(五)監督工資集體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