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農民工社會保險實施細則
各縣(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市直有關單位:
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寧波市農民工社會保險暫行辦法〉的通知》(甬發〔2007〕101號,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制定本細則。
壹.適用範圍和對象
(壹)本實施細則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以及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農民工。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編農民工參照執行。
(三)外來務工人員,是指在國家規定的勞動年齡內,與本市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但沒有本市常住戶口的人員(不含外籍、港澳臺人員)。
二。社會保險的內容和繳費標準
(壹)本細則所稱社會保險包括工傷保險、大病醫療保險、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和生育保險。
(二)用人單位和農民工應當從建立勞動關系之月起參加社會保險。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繳納,農民工個人不繳納。具體支付標準按下列規定執行:
1.工傷保險。繳費基數按照參保農民工個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確定(沒有月平均工資的,按照當期個人實際工資確定,下同)。上年度月平均工資低於統籌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照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確定;高於統籌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照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確定。
繳費比例根據當地政府和勞動保障部門的有關規定確定,市級統籌地區的繳費比例按照《市人民政府關於全面推進工傷保險的通知》(永發〔2007〕5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於工傷保險費率的通知》(永勞社〔2004〕78號)等相關文件執行。
2.重疾醫療保險。繳費基數為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繳費比例由地方政府統籌確定,最高不超過3%。其中,市級統籌地區支付比例為2.5%,重大疾病醫療救助按照每人每月5元的標準支付。
3.養老保險。繳費基數由當地政府按照不低於當地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原則統籌確定,市級統籌地區目前為850元。繳費比例為13%。
4.失業保險。繳費基數由市級統籌地區養老保險統壹繳費基數確定,繳費比例為2%。
5.生育保險。繳費基數為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繳費比例由當地政府確定,其中市級統籌地區為0.7%。
(三)用人單位為農民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標準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會同市有關部門根據我市經濟發展和基金綜合平衡情況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三、社會保險的申報和變更
(壹)暫行辦法規定的社會保險費實行統壹申報征收。
(二)《暫行辦法》實施後,用人單位農民工未參加社會保險的,由用人單位到原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基本養老、基本醫療等社會保險壹樣,辦理農民工參加《暫行辦法》規定的社會保險的參保手續。其中,尚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申報的用人單位,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1.新建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應當在納稅關系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農民工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申報和參保手續;
2 .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按照層級對應的原則,到同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農民工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申報和參保手續;
3.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按照登記地相對應的原則,在登記機關核定的同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農民工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申報和參保手續。
用人單位辦理參保手續時,應攜帶農民工身份證復印件,並填寫相應的申報表。
(三)用人單位為農民工辦理社會保險申報手續時,應當同時按規定申報本單位其他人員的社會保險,農民工申請繳納的社會保險費與本單位其他人員的社會保險費壹並征繳。
(四)用人單位應嚴格按照《暫行辦法》的規定申報農民工社會保險。用人單位未將參保對象申報為《暫行辦法》規定的農民工社會保險的,由用人單位負責辦理社會保險變更手續,並按照基本養老、基本醫療等社會保險的有關規定繳納和補繳社會保險費。
(5)《暫行辦法》在各地實施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再受理農民工參加低標準養老保險、住院醫療保險和個體工傷保險的新申請,市級統籌地區自2008年6月65438日至10月實施。
(六)農民工可通過與用人單位協商,自行要求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等其他社會保險,並以勞動合同或書面協議形式明確。用人單位和個人按照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五項社會保險規定的繳費標準統壹申報繳納。
(七)《暫行辦法》實施前,用人單位已按規定參加農民工基本養老和基本醫療保險的,同壹用人單位欲變更為《暫行辦法》規定的社會保險的,應當征得農民工本人書面同意。其中,市級統籌區域內的用人單位已按規定參加農民工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雖然農民工已征得本人同意,但其社會保險關系在2007社會保險年度不會發生變化。
(八)暫行辦法實施前,市統籌區內用人單位已為農民工繳納保險費但保險險種不全(含單項工傷保險,但不含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或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中有壹項為低標準養老保險或住院醫療保險的,用人單位可於2007年到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保險變更手續,同時參加。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知,逾期不辦理的,由勞動保障部門按有關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九)農民工與用人單位解除(終止)勞動關系並與新的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後,可以變更社會保險參保類型。險種是指《暫行辦法》規定的社會保險,或者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失業、工傷、生育五項社會保險。
四、享受待遇的條件和標準
(壹)工傷保險
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和工傷保險待遇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的通知》(浙發[2003]52號)、《寧波市人民政府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的通知》(甬發[2004]32號)
(2)重疾醫療保險
農民工參加大病醫療保險,不建立個人賬戶;大病醫療保險的繳費年限不計算為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含職工住院醫療保險)的繳費年限。大病保險的就醫條件、支付標準、範圍、就醫憑證管理等按市政府《關於印發〈寧波市住院醫療保險暫行辦法〉的通知》(甬發〔2006〕24號)和統籌的有關規定執行。其中,市級總體規劃區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1.享受條件
參保人員享受大病醫療待遇的條件和中斷繳費後的待遇措施與本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壹致。
2.醫療
大病醫療保險待遇包括住院(含急診觀察、家庭病床,下同)治療和特殊疾病治療(含門診和住院治療,下同)待遇,其標準按《寧波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規定》(令第20號)執行。市政府138)。
大病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和大病醫療救助基金的支付範圍、藥品目錄和醫療服務項目目錄、待遇支付標準和法律責任,按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大病醫療保險的醫療服務由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承擔。
無親屬關系的本地參保人員因病需要住院治療的,可在原居住地的本地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申請住院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按我市異地定點醫療的有關規定執行。
(三)養老保險
根據《暫行辦法》,農民工可以通過以下兩種形式享受養老待遇,即按月享受養老待遇,領取個人賬戶中的金額或余額。
1.每月領取養老金的條件和標準
根據《暫行辦法》規定,繳納保險費並符合下列條件的被保險人,從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次月起享受養老待遇,直至其死亡:
(1)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即男60周歲、女50周歲,下同);
(2)實際繳費年限累計到15年;
(三)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前在本市連續工作滿5年並連續繳納保險費。
月養老金待遇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月養老待遇=(參保人員被批準享受養老待遇時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參保人員月平均繳費基數)÷2×繳費年限×1%+個人賬戶儲存額÷國家規定的養老金繳費月數。
其中:被保險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基數=被保險人享受待遇時上壹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用人單位為被保險人繳納的平均繳費指數。
用人單位為參保人繳納的平均繳費指數為:參保人享受待遇時,用人單位歷年平均繳費指數。用公式表示:
平均繳費指數=(65438年繳費基數之和+0年÷當年職工平均工資之和+第二年繳費基數之和÷當年職工平均工資之和+第n年繳費基數之和÷當年職工平均工資之和)÷計算指數的繳費年限。
參保人中斷繳費的,中斷繳費時間(年)指數應計入平均繳費基數指數,中斷繳費時間(年)指數為零。
國家規定的計算養老金的月數,男性年滿60周歲為139,女性年滿50周歲為195。
根據《暫行辦法》,繳納保險費並符合按月享受養老待遇條件的參保人員,除按月享受上述辦法計發的養老待遇外,不得享受其他待遇。
2.接收個人賬戶金額或余額的條件。
根據《參保繳費暫行辦法》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由本人或繼承人持農民工身份證向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申請(其中死亡人員還應提供有效死亡證明原件),經核準後,個人賬戶儲存額或余額壹次性發給本人或繼承人:
(1)在本市累計繳費(含參加本市職工基本(低標準)養老保險繳費月數)12個月及以上,離開本市行政區域,養老保險關系不符合轉移條件,本人不願意保留個人賬戶的;
(2)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0周歲,不具備按月享受養老金待遇條件的;
(3)男不滿60周歲,女不滿50周歲死亡的;
(四)出國或者出境定居的;
(5)在按月享受養老待遇期間死亡的。
(四)失業保險
1.符合下列條件的參保人員可領取壹次性生活補助:
(1)用人單位為其繳納失業保險費1年及以上;
(2)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
(3)按規定辦理資格審查手續。
2.參保人員壹次性生活補助的標準,按同壹繳費時間的城鎮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金總額(不含醫療補貼)的50%確定。
(5)生育保險
參保人員享受的生育津貼、生育醫療費、計劃生育手術費按照《寧波市城鎮企業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辦法》(市政府令第108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寧波市城鎮企業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辦法實施意見》(甬勞社〔2006〕78號)及各統籌地區相關規定執行。
動詞 (verb的縮寫)社會保險關系轉移、保留和終止
(1)工傷與生育保險的關系
農民工變更用人單位時,工傷保險關系不轉移。生育保險關系按下列方式辦理:
1.用人單位在本市同壹統籌地區發生變更且未中斷繳費的,變更前後用人單位為其繳費的年限可以連續計算。
2.在我省(含我市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跨統籌地區變更且未中斷繳費的,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憑原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參保繳費證明,連續計算變更前後的年限。農民工跨統籌地區變更用人單位的,經本人申請,由原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其出具參保繳費證明。
(二)大病醫療保險的關系
農民工在同壹統籌地區變更用人單位的,大病醫療保險關系可以延續;用人單位跨統籌地區變動後,其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或個人賬戶儲存額按規定領取,大病醫療保險關系終止,已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含住院醫療保險)的,按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含住院醫療保險)有關規定辦理醫療保險轉移或個人賬戶支付手續。
(三)養老保險關系
1.個人賬戶管理
(1)根據《暫行辦法》,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農民工建立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並按照繳費基數的8%從用人單位劃入個人賬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通過網上查詢系統、語音查詢專用電話、觸摸屏查詢等方式為參保人員提供個人賬戶查詢服務。
(2)個人賬戶歷年儲存額按銀行壹年期居民儲蓄利率計息,當年支付額按活期利率計息。利率按照每年5月1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壹年期及活期存款基準利率確定,其中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的個人賬戶存款按照2008年10月1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壹年期及活期存款基準利率確定。
2.轉移或保留養老保險關系
(1)農民工在本市同壹統籌區域內變更用人單位的,新用人單位憑參保人身份證和《寧波市社會保險繳費通知單》辦理養老保險關系續保手續,繳費年限和個人賬戶儲存額累計計算。
(二)外來務工人員在本市不同統籌地區之間變更用人單位的,憑本人身份證和《寧波市社會保險繳納通知單》向原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申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手續時,繳費年限和個人賬戶儲存額壹並轉移。
(三)外來務工人員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時,欲將養老保險關系轉出本市行政區域的,憑本人身份證、寧波市社會保險繳費通知單、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轉移的聯系函,向原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申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轉移手續時,繳費年限和個人賬戶儲存額壹並轉移。
(4)養老保險關系暫時不符合轉移條件,本人願意保留個人賬戶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保留其個人賬戶。
3.養老保險關系終止
符合本細則第四條第(三)項第二點規定條件的,農民工或其繼承人按規定領取個人賬戶金額或余額後,養老保險關系同時終止。
失業保險關系
農民工在同壹統籌地區變更用人單位的,失業保險繳費時間的計算方法按照《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執行;用人單位跨統籌地區變更的,其失業保險關系終止,符合領取壹次性生活補助條件的,發放壹次性生活補助。
六、應付未付社會保險費的處理
(壹)暫行辦法實施後,用人單位未按暫行辦法規定為農民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應當補繳。繳費標準為農民工整體社會保險費月繳費額乘以繳費月數確定。
(二)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後,農民工的社會保險關系和待遇按以下方式處理:
1.工傷保險。未支付期間發生的工傷,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
2.重疾醫療保險。根據永【2006】24號文及相關規定進行統籌;
3.養老保險。補繳年限和月繳年限累計計算,個人賬戶合並計算;
4.失業保險。繳費時用人單位與農民工尚未終止(解除)勞動關系的,未繳費年限和按月繳費年限累計計算;繳費時用人單位與農民工已經終止(解除)勞動關系的,農民工未繳費年限和其他月繳費年限不得累計,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暫行辦法》規定的壹次性生活補助標準的兩倍支付賠償金。
5.生育保險。繳費年限不計入生育保險繳費年限。農民工在停薪期內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市政府令第號規定的生育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108和整體規劃。
七、《暫行辦法》規定的社會保險和其他社會保險關系。
(壹)醫療保險關系的銜接
市級統籌地區內外的農民工通過基本醫療保險參加大病醫療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當年個人賬戶資金暫停使用,個人賬戶資金歷年可用於支付住院、特殊疾病治療應由個人自負的醫療費用。原基本醫療保險(含住院醫療保險)的繳費年限予以保留。
各縣(市)根據有關規定統籌實施。
(二)養老保險關系的銜接
1.已參加職工基本(低標準)養老保險的農民工,其養老保險關系在本市不同統籌地區轉移或轉出本市行政區域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步轉移農民工養老保險關系和職工基本(低標準)養老保險關系。
2 .已參加職工基本(低標準)養老保險的農民工,其職工基本(低標準)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可作為按《暫行辦法》計算養老待遇時的繳費年限計算,其個人賬戶合並計算。
3.已參加職工低標準養老保險的外來務工人員,按《暫行辦法》繳納職工低標準養老保險的月數和參保繳費月數累計達到12個月的,可按《寧波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職工低標準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的通知》(甬府發〔2006〕25號)發放壹次性老年津貼,養老計算月
4.農民工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符合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退休條件的,按照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規定繳費並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根據《暫行辦法》,參保繳費年限與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合並,原從用人單位繳費中劃撥的個人賬戶金額改為個人繳費,與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合並。
5.按《暫行辦法》參保的農民工,在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前取得寧波市非農業戶籍的,應當申請並填寫《寧波市農民工養老保險轉為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申請表》,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後,可按《暫行辦法》補繳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補繳後,原由用人單位繳費轉入個人賬戶的金額變更為個人繳費,與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合並。
逾期繳費的計算公式為:還款標準=還款時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的企業和職工最低月繳費額×逾期繳費月數-用人單位按暫行辦法為農民工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累計額。
(三)失業保險銜接的關系
1.用人單位按《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規定參加城鎮戶籍農民工失業保險且單位繳費2%、個人繳費1%的,按《暫行辦法》規定改為參加失業保險並符合享受條件的,其領取的壹次性生活補助應分段計算,累加給予壹次性發放。具體計算方法為:變更前,按照城鎮失業人員在同壹繳費時間可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總額(不含醫療補貼)確定;變更後,按照同等繳費時間,城鎮失業人員可享受總額50%的失業保險待遇(不含醫療補貼)。
2.用人單位和個人按《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規定的3%的費率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不滿1年且剩余1年不滿4個月的(或用人單位按《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規定的2%的費率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可視為《暫行辦法》規定的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
3.按《暫行辦法》參保的城鎮戶籍農民工,變更為按《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繳納失業保險費並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期限,按照《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於實施《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若幹具體操作問題的通知》(浙勞社〔2003〕243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4.上述險種變更前後合並的最長享受期為24個月(新增後享受月數超過24個月的,按優先級高的月數計算)。
(四)生育保險關系的銜接
農民工按《寧波市城鎮企業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辦法》參保,或按《寧波市城鎮企業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辦法》參保。期間未中斷繳費的,變更前後的繳費年限可以連續計算,生育津貼按照職工生育時的月繳費基數計算。
八。管理和監督
(壹)各級勞動保障部門要按照當地政府的總體部署,積極采取有效措施,認真做好農民工社會保險的實施工作,把推進農民工社會保險與實施勞動合同法有機結合起來,務求實效。同時,要加強與地稅等相關部門的聯動,共同推進本地區農民工社會保險擴面工作。
(二)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加強業務建設,完善管理制度,增強服務意識,改進服務方式,提高服務管理的規範化、信息化和專業化水平,切實為用人單位和農民工參加社會保險提供簡便、優質的服務。
(三)各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要加大工作力度,加強日常和專項監察,嚴格按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對未按暫行辦法參加農民工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進行處理。
(四)《暫行辦法》實施後,農民工因參保問題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由各級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按照《暫行辦法》處理。
九。其他人
(壹)《暫行辦法》實施後,市政府[2006]24號、25號文件規定的參保對象不再適用於農民工。市政府其他文件中關於農民工參加社會保險的規定與本暫行辦法不壹致的。
(2)《暫行辦法》規定的生育保險適用範圍和對象不包括個體經濟組織及其從業人員。
(三)社會保險申報登記、待遇審批和申請、醫療服務、醫療費用結算、醫療管理等未盡事宜,參照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失業、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相關規定執行。
(四)本細則所稱的“社會保險年度”是指從1年5月起至次年4月30日止的期間。
(5)實施細則自2008年6月65438+10月1日起在市總體規劃區內統壹實施。各縣(市)應根據《暫行辦法》和本實施細則明確問題,並盡快組織實施。
(六)本實施細則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莆田市殘疾人證變更殘疾類別/等級“跨省通用辦”指南》;
壹、殘疾人卡“跨省辦”堅持原則:
1,殘疾人證不受戶籍限制;
2.慣常居所的屬地管理和服務;
3、分工負責,嚴格管理;
4.評價結果異地互認。
二、基本流程:
殘疾類別/等級變更由經常居住地縣級殘疾人聯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