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工商行政管理、財政、勞動、經濟、計劃、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本辦法的實施工作。第六條社會福利企業除具備壹般企業的條件外,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壹定勞動能力的殘疾職工人數占企業生產人員總數的35%以上(含35%);
(二)有妥善安排殘疾職工工種和崗位的具體措施和適合殘疾人生理條件的安全生產條件;
(三)非生產人員人數不得超過企業職工總數的22%。第七條取得營業執照的企業申請社會福利企業,應向縣(市)、區民政局提出申請,報市民政局批準。符合社會福利企業條件的,由民政局頒發《社會福利企業證書》。
社會福利企業應當由民政直屬單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殘疾人聯合會舉辦,由民政部門實行統壹管理。第八條社會福利企業合並、分立、更名或關閉時,應向縣(市)、區民政局申報,由民政局辦理相關手續。
原社會福利企業因更名、合並、分立等原因發生變更的,由民政局按規定換發社會福利企業證書。
原社會福利企業因關閉、合並、分立等原因終止營業或新設立的企業不符合社會福利企業條件的,由民政局註銷原社會福利企業證書。第九條社會福利企業辦理相關手續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稅務機關按程序批準,可享受退稅、減免稅待遇。第十條銀行應關心社會福利企業的流動資金和技術改造貸款。第十壹條社會福利企業在生產經營中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稅務、勞動等有關部門的管理和監督。第十二條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福利企業的管理、指導、監督和檢查,落實國家扶持和保護政策,研究制定相關政策和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社會福利企業年檢制度。第十三條社會福利企業必須按規定辦理招工手續,實行勞動合同制,並按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對提供正常勞動的殘疾職工,企業應當支付不低於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勞動報酬。
社會福利企業應根據殘疾職工的生理特點,在工作安排、勞動定額、勞動保險和福利待遇等方面給予適當照顧。第十四條優化勞動組合的社會福利企業,應使殘疾職工和殘疾職工擇優上崗。優化組合後的富余殘疾職工,由企業和主辦單位妥善安置。第十五條辭退殘疾職工,必須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討論決定,並報市或縣(市)、區民政局備案;辭退殘疾職工應當征得企業工會同意,並報市或縣(市)、區民政局備案。第十六條社會福利企業應將國家給予的稅收返還、減免納入資本公積和盈余公積科目,單獨核算,實行專項管理。
退、減、免主要用於擴大企業生產經營和技術改造,補充流動資金;也可以少量用於企業殘疾職工集體福利。第十七條社會福利企業的技術改造和基本建設項目應按固定資產投資的基本程序報有關部門審批,並納入地方行業規劃和地方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第十八條民政部門可從轄區內社會福利企業提取65,438+00%用於退、減、免,建立本級社會福利企業生產發展基金。這筆資金將專戶儲存,用於補償,主要用於社會福利企業的技術改造,補充短期流動資金,並接受稅務、財政等部門的監管。第十九條資金未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社會福利企業管理機構,按銷售收入的5‰標準向社會福利企業收取管理費。
管理費由縣(市)、區民政局福利企業管理機構統壹收取,其中85%留成15%上交民政局,分級使用。
管理費的使用應符合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