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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飲用水衛生安全,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飲水、現制現售飲用水以及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以下簡稱涉水產品)的生產經營及其衛生監督管理活動。

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管理,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第三條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堅持預防為主、分類管理、政府主導、部門聯動、企業自律、公眾參與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衛生安全工作,建立健全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的協調保障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衛生安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水和二次供水的日常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農村飲水工程建設和運行管理,做好農村飲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生態環境、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市場監管、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飲用水衛生管理工作。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飲用水衛生的宣傳教育,普及飲用水衛生知識。第七條供水單位、管道直飲水、飲用水經營單位和涉水產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標準、規範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證飲用水和涉水產品的衛生安全,及時公布飲用水衛生信息,接受社會監督。第二章供水衛生要求第八條供水單位必須依法取得衛生許可證,方可從事供水活動。第九條集中式供水工程和二次供水設施的選址、設計和建設應當符合衛生標準和環境保護的要求。凈水處理設施、消毒設施等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第十條集中式供水工程和二次供水設施工程,在組織實施選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時,應當有衛生主管部門參加。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壹條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保證水質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並遵守下列規定:

(壹)保持供水設施和周圍環境整潔;泵站、沈澱池和清水池應當與有毒有害場所或者汙染源保持衛生安全距離;

(二)供水設施應便於清洗消毒,並有必要的衛生防護措施,禁止與非飲用水設施、設備連接;

(三)凈化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工藝要求,配備符合要求的消毒設施設備和消毒產品,並保證正常運行;

(四)供水設施每年定期清洗消毒;新設備、新管網使用前或舊設備、舊管網維修後,應嚴格清洗消毒;儲水設施每年至少清洗消毒壹次;清洗消毒後,由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水質檢測,檢測合格後方可供水;

(五)國家和自治區對集中式供水的其他規定。第十二條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管理責任:

(壹)建立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和檔案,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

(二)定期對水源水、出廠水和管網水進行水質檢測;

(三)建立水質檢測月報、年報制度,定期向衛生主管部門、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檢測數據;

(四)建立並實施衛生自查制度,每季度至少進行壹次集中自查並保存自查記錄。

日供水量1000噸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配備與供水規模和水質檢測要求相適應的檢測人員和設備。其他集中式供水單位可以委托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水質檢測。第十三條二次供水設施建設應當符合施工技術規範和衛生標準,配備凈水消毒設施和電子監控設備。無負壓設備的安裝和使用應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和規範。第十四條二次供水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管理責任:

(壹)建立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和檔案,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

(二)保證水質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每季度自行或委托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水質檢測,並向用戶公布水質檢測結果;

(三)每半年對儲水設施清洗消毒壹次。清洗消毒前,應當向用戶公布清洗消毒的具體時間。清洗消毒後,應當經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後方可恢復供水;

(四)發現水質不符合衛生標準,立即采取必要措施,並向衛生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報告,協助調查處理;

(五)建立供水設施維護、清洗、消毒和水質檢測檔案,檔案資料至少保存兩年。

業主如發現二次供水水質疑似被汙染,可向業主委員會舉報。業主委員會要求二次供水單位進行水質檢測的,二次供水單位應當及時對水質檢測情況進行核實,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公布檢測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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