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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食品生產加工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為,加強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眾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下簡稱食品作坊)和食品攤販,以及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實施的監督管理活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食品小作坊,是指固定從業人員較少,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生產條件簡陋,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或者個人。

本辦法所稱食品攤販,是指在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場所從事食品銷售或者食品現場制售的個人。第四條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並對食品質量安全負責。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發展的同時,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工作負總責,統壹領導、組織、協調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衛生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履行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職責:

(壹)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的綜合協調,承擔食品安全風險評估、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調查等工作;

(二)質監部門負責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證的發放和商場、超市、集貿市場外食品小作坊的日常監督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小作坊的營業執照發放和商場、超市、集貿市場食品小作坊及餐飲以外食品攤販的日常監督管理;

(四)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餐飲食品攤販的日常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宣傳和引導。第七條鼓勵學校、社會團體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倡導健康飲食方式,增強公眾的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第二章生產經營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發展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或者民生計劃,給予財政、稅收、信貸支持,保障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簡化審批、認證等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提供便捷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和改造適合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集中場所和街區,建設基礎設施和配套設施,鼓勵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改善生產經營條件。第九條食品小作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和數量相適應的生產加工場所、生產經營設備和設施;生產加工場所應與有毒有害場所和其他汙染源保持安全距離;

(二)有相應的消毒、通風、照明、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廢水處理和垃圾、廢棄物存放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進口食品、原料和成品交叉汙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不潔物質;

(4)從業人員應持有健康證明。第十條對食品小作坊的生產經營活動實行許可制度。

食品小作坊經營者應當持符合第九條要求的相關材料,向所在地縣(市、區)質監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頒發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證;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書面告知並說明理由。

食品小作坊行業主持食品小作坊允許生產證依法辦理工商營業執照。

未取得生產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的食品小作坊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第十壹條從事經營活動的食品攤販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攤點應當有符合食品衛生條件的食品生產銷售亭、棚、車、平臺,以及防雨、防曬、防塵、防蠅、洗滌、廢水處理和垃圾、廢棄物存放等設施;

(二)接觸食品的用具、臺面、架子、櫃子符合食品衛生條件;

(3)從業人員應持有健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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