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教育機構;
(二)科研、設計、勘探機構;
(3)衛生機構;
(4)文化藝術機構;
(五)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機構;
(6)體育機構;
(七)農、林、牧、水、土事業單位;
(八)交通運輸機構;
(九)社會福利和城市公用事業;
(十)附屬機構;
(十壹)公檢法司下屬事業單位;
(十二)其他機構。第四條事業單位編制管理的內容包括名稱、性質、隸屬關系、層級組織結構、機構設置、職責範圍、編制數額、人員結構、領導職數、工資基金、經費來源等。第五條事業單位的設置應當遵循“統壹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事業單位編制工作的領導;各級機構編制、計劃、勞動人事、財政、審計、監察、銀行等部門應當配合機構編制部門做好機構編制管理工作。第六條各級機構編制部門是事業單位編制的主管部門,其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機構制定的法律、法規;
(二)制定公共機構編制的控制計劃和管理措施;
(三)制定事業單位人員編制標準和內部人員比例標準;
(四)監督檢查事業單位編制執行情況;
(五)審核各類事業單位的工資基金;
(六)負責公共機構代碼標識年度報告和分配的統計分析。第二章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第七條事業單位的設置、調整和編制增長,應當根據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的實際需要,遵循“精簡、統壹、效能、節約”的原則,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逐步發展。第八條鼓勵有條件的事業單位從事合法經營活動和有償服務,實現全部或部分自給,減輕國家財政負擔,加強管理。第九條企業的設立應當實行宏觀調控和計劃管理,並根據其經營範圍、客戶和資金來源實行分類管理。逐步實行人員編制計劃、人員結構和工資基金管理。第十條事業單位因工作需要確定等級的,可以根據工作任務和隸屬關系確定相應的等級,並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原則上,其內部機構分兩級設置。第十壹條機構重復設置、任務長期不足,或者以生產、經營、積累資金為主要目的的機構轉制的,應當合並、撤銷或者劃歸企業。第十二條事業單位應按下列規定核定:
(壹)凡國家和自治區有定員標準的,其編制應在定員標準內核定;
(二)沒有定員標準的,根據其崗位、工作量、經費來源、人員結構和近期發展規劃進行核定;
(3)新建、擴建單位可分期審批;
(四)新增工作量能夠由單位內部調整人員承擔的,不增加編制;工作量減少的單位相應減少。
業務經批準設立後,不得擅自轉讓或占用;機構撤銷後,人員編制將全部收回。第十三條凡經批準設立的事業單位,其領導幹部、業務人員、行政人員、地勤人員、臨時工和各類職工均應納入編制。第十四條各級機構編制部門在核定人員編制時,應當核定人員結構、領導職數和經費來源種類:
(壹)人員結構比例:國家和自治區有規定的,按規定確定比例。沒有結構比例標準的,可以按照業務人員65%、行政人員20%、地面工人15%的範圍核定;
(2)領導職數限額:50人以下的領導,分配1至3個職數;編制51至200人,崗位二至四個;201人以上的編制配備三至五個崗位;
(三)經費來源分為:全額撥款、差額撥款或差額(定額)補助,人員編制應嚴格控制;實行企業化管理、自收自支、不再由國家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可以適當放寬人員編制。第十五條勞動工資計劃、幹部增加計劃、大中專畢業生分配和關閉、事業單位轉業幹部安置計劃,必須在機構編制部門核定的人員編制內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