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
(2020)民0103民初4671
原告:佘* *,男,1977年2月出生,漢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臺江區茶亭街道五壹中路88號平安大廈7樓A、B、A單元,統壹社會信用代碼91350000854405757B。
負責人:王有東。
委托代理人:黃曉東、王靜,福建天恒聯合(福州)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法定代表人:周立新。
原告何* *向本院提起訴訟:
1.判令被告平安產險福建分公司退還原告已支付的保險費1530.12元;
2.訂購第三方平安普惠;惠特尼公司對第壹索賠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根據招商銀行個人貸款利率計算器,以年化利率7.125%計算,還款金額為28000元,每月還款金額為8.6616元。按平安普惠,每月扣款1244.16元;惠特尼及其關聯方,實際年化利率高達35.58%,遠超申請時註明的年化利率7.125%。
此時,原告查詢銀行扣款,致電平安普惠;惠特尼公司實現每月還款額1244.16元包含保險費127.55438+0元和服務費250.49元。原告未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被告擅自使用銀行自動扣款系統扣劃原告到期本息之和以外的資金,扣劃每月保險費127.51元,12個月* *共計1530.12元。
被告平安財產保險福建分公司辯稱,
第二,原告已確認訴訟保險費金額,訴訟保險合同已實際履行。原告稱不知道被申請人通過銀行自動扣款系統扣款保險費,與事實不符。《保險特別約定及說明》中爭議的“保費支付”條款明確規定“被保險人同意保險人委托銀行或者其他支付機構按月從被保險人指定的賬戶中扣收保費”。因此,被告委托銀行按月從原告銀行賬戶中扣收保險費,有合同依據。此外,根據原告起訴時的供述,截至目前,被告已從其銀行賬戶自動扣款12保險費,原告投保時已簽署繳費金額確認書,確認每月應繳保險費為127.55438+0元。
原告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成年人,對每月扣款金額明顯高於應償還貸款本息的“異常現象”未提出異議。可以推定原告應當已經知道或者明知故犯地接受每筆還款金額包含相應保險費的事實。由此可見,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實際上已經履行完畢,原告後來又反悔,這是違背善意的。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法律上的保險合同關系,被告根據合同約定向原告收取保險費,有事實依據,也有合同依據。原告認為被告以不知情為由無權收取保險費,與本案事實不符,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第三方平安普惠;惠特尼沒有發表聲明。
原告何* *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以下證據:
第三方,平安普惠;惠特尼沒有向我們的法庭提交證據。
我院組織雙方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A1-A7、B7-B10對雙方表示的真實性無異議,予以確認並存檔備查。對於有爭議的證據B1-B6,本院認定如下: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證據的證實
003010規定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保險單、保險單、保險憑證和批準文件組成。與本保險合同相關的所有協議均應采用書面形式,包括電子數據;
凡與被保險人簽訂個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均可作為投保人向保險人申請本保險;依法設立的金融機構、小額貸款公司、商業企業、自然人及其他合法借款人均可成為本保險的被保險人;本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項下應付的全部貸款本息之和;具體保費支付方式由被保險人和保險人協商確定,並在保險合同中載明。
003010表示保額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訂立的個人借款合同項下應付的全部貸款本息之和;投保人同意保險人委托銀行或者其他支付機構從投保人指定的賬戶中扣劃每月保險費;被保險人拖欠任何貸款超過80天(不含)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向被保險人索賠;保險理賠後,被保險人需要保險人返還全部理賠款和未付保費。
原告謝* *與案外人中國民生銀行太原分行(以下簡稱“民生銀行太原分行”)簽訂編號為HT0900201904589510《平安個貸保險條款》的協議:借款金額為人民幣28000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借款合同項下的貸款利率為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該筆借款發放後,民生銀行太原分行直接將該筆借款從借款賬戶劃入原告與該筆借款關聯的主賬戶。原告理解並同意轉賬是原告為改善客戶體驗和實際業務需要而增加的功能,原告同意民生銀行太原分行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機構可以進行前述轉賬操作;
貸款條件是原告相關申請材料齊全,保險條款及特別約定等相關合同、文件。
已簽署,原告的貸款資質和資信狀況已通過民生銀行太原分行的調查和審查,如有保險或擔保,民生銀行太原分行的合作保險公司/擔保公司將出具以民生銀行太原分行及其指定受讓人為被保險人的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單和/或擔保文件,並對原告的全部貸款本息承擔保證保險和/或擔保責任;
還款賬戶扣款安排為原告不可撤銷地授權民生銀行太原分行及其委托的第三方支付機構從還款賬戶中扣收相應款項以清償應付款項;本合同同時滿足以下條件時生效:1。民生銀行太原分行完成貸款發放,2。原告簽字(包括但不限於點擊確認、網上簽名等方式簽字。)這個合同。
上述委托擔保合同約定,原告委托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為編號為HT0900201904589510的借款合同提供擔保,擔保比例為1%,月擔保率為0.46%,違約金率為0.063%/天,收費方式如下。
原告了解並認可,根據現金流情況,擔保費年化率為8.463%,具體每月金額及支付方式以支付確認書中的約定為準;支付方式為,原告同意並不可撤銷地授權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或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第三方從原告還款賬戶中扣除上述擔保費的全部或部分款項,並轉入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賬戶,任何扣款前無需征得原告同意或通知原告。
原告應向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支付貸款本金金額的0.89%作為貸款期內每月服務費,且原告同意不可撤銷地授權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或其委托的第三方從原告還款賬戶中全部或部分扣收上述服務費並劃轉至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賬戶,扣收前無需征得原告同意或通知原告;原告了解到,上述服務費根據現金流年化率為18.016%,具體每月金額及支付方式以《支付金額確認書》中的約定為準。
前述《付款金額確認書》約定貸款本金金額為28000元;每月還本付息總額為866.16元;每月保險費127 438+0元;月保障費1.29元;每月服務費249.2元;月供總額為1244.16元。
2019年9月10日,原告謝* *從中國建設銀行後綴為5888的賬戶收到借款人民幣28000元。2019 10 2020年10月10 9月11期間,原告通過中國建設銀行、中國銀行賬戶還款12期,每期分三期支付,即127.5438+0元。
另查明,2065438+2005年9月25日,中國保監會下發《關於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和中小企業貸款保證保險條款和費率的批復》,同意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試點使用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和平安中小企業貸款保證保險的條款和費率。文件寫明,月保險費=保險金額×月保險費率×免賠額調整系數×風險調整系數;月基準溢價率1.4%等。
我們認為,被告平安財險福建分公司具有保險銷售資格,其銷售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產品、保險條款和費率均經中國保監會批準,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和行政強制性規定。
原告在繳納12保費並實際履行保證保險合同內容後,以未仔細閱讀保險合同信息,不知道其投保的險種、金額、範圍為由,主張保險合同無效,要求被告退還保費,並要求第三人平安普惠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第三人平安普惠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書面質證意見,視為自願放棄質證等訴訟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審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為25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芮林法官
二零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助理法官薛潤英
記賬員黃炳浩
註:本判決引用的主要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四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審批、登記等手續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和保密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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