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期貨交易 第十七條期貨合約品種和標準化期權合約品種的上市應當符合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由期貨交易場所依法報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註冊。 期貨合約品種和標準化期權合約品種的中止上市、恢復上市、終止上市應當符合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由期貨交易場所決定並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期貨合約品種和標準化期權合約品種應當具有經濟價值,合約不易被操縱,符合社會公***利益。 第十八條期貨交易實行賬戶實名制。交易者進行期貨交易的,應當持有證明身份的合法證件,以本人名義申請開立賬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出借自己的期貨賬戶或者借用他人的期貨賬戶從事期貨交易。 第十九條在期貨交易場所進行期貨交易的,應當是期貨交易場所會員或者符合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參與者。 第二十條交易者委托期貨經營機構進行交易的,可以通過書面、電話、自助終端、網絡等方式下達交易指令。交易指令應當明確、具體、全面。 第二十壹條通過計算機程序自動生成或者下達交易指令進行程序化交易的,應當符合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並向期貨交易場所報告,不得影響期貨交易場所系統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第二十二條期貨交易實行保證金制度,期貨結算機構向結算參與人收取保證金,結算參與人向交易者收取保證金。保證金用於結算和履約保障。 保證金的形式包括現金,國債、股票、基金份額、標準倉單等流動性強的有價證券,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財產。以有價證券等作為保證金的,可以依法通過質押等具有履約保障功能的方式進行。 期貨結算機構、結算參與人收取的保證金的形式、比例等應當符合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交易者進行標準化期權合約交易的,賣方應當繳納保證金,買方應當支付權利金。 前款所稱權利金是指買方支付的用於購買標準化期權合約的資金。 第二十三條期貨交易實行持倉限額制度,防範合約持倉過度集中的風險。 從事套期保值等風險管理活動的,可以申請持倉限額豁免。 持倉限額、套期保值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二十四條期貨交易實行交易者實際控制關系報備管理制度。交易者應當按照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向期貨經營機構或者期貨交易場所報備實際控制關系。 第二十五條期貨交易的收費應當合理,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應當公開。 第二十六條依照期貨交易場所依法制定的業務規則進行的交易,不得改變其交易結果,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期貨交易場所會員和交易者應當按照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報告有關交易、持倉、保證金等重大事項。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規使用信貸資金、財政資金進行期貨交易。 第二十九條期貨經營機構、期貨交易場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服務機構等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對發現的禁止的交易行為,應當及時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節衍生品交易 第三十條依法設立的場所,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審批,可以組織開展衍生品交易。 組織開展衍生品交易的場所制定的交易規則,應當公平保護交易參與各方合法權益和防範市場風險,並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三十壹條金融機構開展衍生品交易業務,應當依法經過批準或者核準,履行交易者適當性管理義務,並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監督管理規定。 第三十二條衍生品交易采用主協議方式的,主協議、主協議項下的全部補充協議以及交易雙方就各項具體交易作出的約定等,***同構成交易雙方之間壹個完整的單壹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三十三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主協議等合同範本,應當按照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報送備案。 第三十四條進行衍生品交易,可以依法通過質押等方式提供履約保障。 第三十五條依法采用主協議方式從事衍生品交易的,發生約定的情形時,可以依照協議約定終止交易,並按凈額對協議項下的全部交易盈虧進行結算。 依照前款規定進行的凈額結算,不因交易任何壹方依法進入破產程序而中止、無效或者撤銷。 第三十六條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衍生品交易報告庫,對衍生品交易標的、規模、對手方等信息進行集中收集、保存、分析和管理,並按照規定及時向市場披露有關信息。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三十七條衍生品交易,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結算機構作為中央對手方進行集中結算的,可以依法進行終止凈額結算;結算財產應當優先用於結算和交割,不得被查封、凍結、扣押或者強制執行;在結算和交割完成前,任何人不得動用。 依法進行的集中結算,不因參與結算的任何壹方依法進入破產程序而中止、無效或者撤銷。 第三十八條對衍生品交易及相關活動進行規範和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的原則規定。 第三章期貨結算與交割 第三十九條期貨交易實行當日無負債結算制度。在期貨交易場所規定的時間,期貨結算機構應當在當日按照結算價對結算參與人進行結算;結算參與人應當根據期貨結算機構的結算結果對交易者進行結算。結算結果應當在當日及時通知結算參與人和交易者。 第四十條期貨結算機構、結算參與人收取的保證金、權利金等,應當與其自有資金分開,按照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在期貨保證金存管機構專戶存放,分別管理,禁止違規挪用。 第四十壹條結算參與人的保證金不符合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規則規定標準的,期貨結算機構應當按照業務規則的規定通知結算參與人在規定時間內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結算參與人未在規定時間內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的,通知期貨交易場所強行平倉。 交易者的保證金不符合結算參與人與交易者約定標準的,結算參與人應當按照約定通知交易者在約定時間內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交易者未在約定時間內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的,按照約定強行平倉。 以有價證券等作為保證金,期貨結算機構、結算參與人按照前兩款規定強行平倉的,可以對有價證券等進行處置。 第四十二條結算參與人在結算過程中違約的,期貨結算機構按照業務規則動用結算參與人的保證金、結算擔保金以及結算機構的風險準備金、自有資金等完成結算;期貨結算機構以其風險準備金、自有資金等完成結算的,可以依法對該結算參與人進行追償。 交易者在結算過程中違約的,其委托的結算參與人按照合同約定動用該交易者的保證金以及結算參與人的風險準備金和自有資金完成結算;結算參與人以其風險準備金和自有資金完成結算的,可以依法對該交易者進行追償。 本法所稱結算擔保金,是指結算參與人以自有資金向期貨結算機構繳納的,用於擔保履約的資金。 第四十三條期貨結算機構依照其業務規則收取和提取的保證金、權利金、結算擔保金、風險準備金等資產,應當優先用於結算和交割,不得被查封、凍結、扣押或者強制執行。 在結算和交割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動用用於擔保履約和交割的保證金、進入交割環節的交割財產。 依法進行的結算和交割,不因參與結算的任何壹方依法進入破產程序而中止、無效或者撤銷。 第四十四條期貨合約到期時,交易者應當通過實物交割或者現金交割,了結到期未平倉合約。 在標準化期權合約規定的時間,合約的買方有權以約定的價格買入或者賣出標的物,或者按照約定進行現金差價結算,合約的賣方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標準化期權合約的行權,由期貨結算機構組織進行。 第四十五條期貨合約采取實物交割的,由期貨結算機構負責組織貨款與標準倉單等合約標的物權利憑證的交付。 期貨合約采取現金交割的,由期貨結算機構以交割結算價為基礎,劃付持倉雙方的盈虧款項。 本法所稱標準倉單,是指交割庫開具並經期貨交易場所登記的標準化提貨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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