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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基本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90號

經國務院批準,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5號發布的《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已於6月1999日經國務院修訂(國函[1999]47號),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導演王忠甫

1999年6月23日

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

(1998年2月22日國務院批準,0998年4月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85號發布;199 6月12國務院批準修改,199 6月23日。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90號)

第壹條為了規範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企業法人登記(含公司登記,下同)中法定代表人的登記管理。

第三條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以下簡稱法定代表人)經企業登記機關核準登記,取得法定代表人資格。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法定代表人,企業登記機關不予核準登記:

(壹)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刑事強制措施的;

(三)被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通緝的;

(四)因犯有貪汙賄賂、侵犯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的;因犯其他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限未逾三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限未逾五年的;

(五)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者經理,並對該企業破產負有個人責任,自該企業破產清算結束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六)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對該企業的違法行為負有個人責任,自該企業營業執照被吊銷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七)個人債務數額較大,到期未清償的;

(八)有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不得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企業法定代表人的產生和罷免程序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企業法人章程的規定。

第六條企業法人申請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應當向原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壹)企業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職文件;

(二)企業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職文件;

(三)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擬任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第七條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需要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作出決議,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履行職責,致使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召集的,過半數董事可以推選壹名董事, 或者由出資最多或者持有股份表決權最大的股東或者其指定的代表依法召集和主持會議並作出決議。

第八條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有本規定第四條所列情形之壹的,企業法人應當申請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

第九條法定代表人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和企業法人章程規定的職權範圍內行使職權。

第十條法定代表人簽名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備案。

第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隱瞞真實情況,以欺騙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資格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65438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企業登記,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應當申請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而未辦理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654.38+0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企業登記,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法定代表人有本規定第四條所列情形之壹的,有權向企業登記機關舉報。

第十四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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