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
為了加強企業名稱管理,保護企業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制定本規定。
第二
本規定適用於中國境內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和其他依法需要登記的企業。
文章
企業申請登記時,應當以企業名稱登記機關核準的企業名稱為準。企業名稱經核準登記後方可使用,並在規定的範圍內享有專用權。
第四條
企業名稱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主管機關核準或者駁回企業名稱登記申請,監督管理企業名稱的使用,保護企業名稱專用權。
登記主管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對企業名稱實行分級登記管理。外商投資企業的名稱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
第五條
登記主管機關有權糾正登記的不適當的企業名稱,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有權糾正下級登記主管機關登記的不適當的企業名稱。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要求登記主管機關更正已經登記的不適當的企業名稱。
第六條
壹個企業只允許使用壹個名稱,且不得與登記主管機關管轄範圍內的同行業註冊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
如有特殊需要,經省級以上登記主管機關批準,企業可以在規定的範圍內使用從屬名稱。
第七條
企業名稱應當依次由下列部分組成:名稱(或者商號,下同)、行業或者業務特點、組織形式。
企業名稱應當冠以企業所在地的省(含自治區、直轄市,下同)或者市(含州,下同)或者縣(含市轄區,下同)的行政區劃名稱。
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下列企業的企業名稱可以不冠以企業所在地的行政區劃名稱:
(壹)本規定第十三條所列企業;
(二)歷史悠久、馳名商標的企業;
(三)外商投資企業。
第八條
企業名稱應當使用漢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名稱也可以使用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企業使用外文名稱的,其外文名稱應當與中文名稱壹致,並向登記主管機關申報登記。
第九條
企業名稱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
(壹)有損國家和社會利益的;
(二)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
(三)外國(地區)和國際組織名稱;
(四)政黨名稱、黨政軍機關名稱、群眾團體名稱、社會團體名稱和軍隊編號;
(五)漢語拼音字母(外文名稱中使用的除外)和數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
第十條
企業可以選擇字體大小。字體大小應該由兩個以上的單詞組成。
企業有正當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異地的名作,但不得使用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作為字號。
民營企業可以用投資人的名字作為字號。
第十壹條
企業應當根據其主營業務和按照國家行業分類標準劃分的類別,在名稱中標明所屬行業或者經營特點。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根據其組織結構或者責任形式,在其名稱中標明組織形式。所標註的組織形式必須清晰易懂。
第十三條
下列企業可以申請在其企業名稱中使用“中國”、“中國”或者“國際”字樣:
(1)國家公司;
(二)國務院或其授權機關批準的大型進出口企業;
(三)國務院或其授權機關批準的大型企業集團;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的其他企業。
第十四條
企業設立分支機構的,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企業名稱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企業名稱中使用“總”字的,必須有三個以上分支機構;
(二)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其企業名稱應當在其所屬企業的名稱前冠以“分支”、“支”、“支”字樣,並標明分支機構的行業、地方行政區劃的名稱或者地名,但其行業與其下屬企業壹致的,可以省略;
(三)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應當使用獨立的企業名稱,並可以在其下屬企業的企業名稱中使用字號;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公司設立其他分公司的,已設立的分公司不得在其企業名稱中使用總公司的名稱。
第十五條
合營企業的企業名稱可以使用合營成員的名稱,但不得使用合營成員的企業名稱。合營企業應當在其企業名稱中標明“合營”或者“聯營”字樣。
第十六條
企業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工商登記前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的,應當提交企業組建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在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批準後,合同、章程批準前,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外商投資企業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時,應當提交企業設立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準文件、投資者所在國(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出具的合法開業證明。
第十八條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自收到企業預先單獨提交的申請企業名稱登記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日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
登記主管機關核準預先單獨申請登記的企業名稱後,發給《企業名稱登記證》。
第十九條
核準後,預先單獨申請登記的企業名稱保留期限為1年。經批準後有籌建期的,企業名稱保留至籌建期終止。保存期間不得用於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保留期屆滿未辦理企業工商登記的,其企業名稱自動失效,企業應當自保留期屆滿之日起10日內將企業名稱登記證書交回登記機關。
第二十條
企業印章、銀行賬戶、牌匾、信箋中使用的名稱應當與註冊企業名稱相同。從事商業、餐飲、服務等行業的企業名稱牌匾可以適當簡化,但應當報登記機關備案。
第二十壹條
申請登記的企業名稱與下列情形的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記主管機關不予核準:
(壹)企業被撤銷未滿3年的;
(二)企業營業執照被吊銷未滿3年的;
(三)企業因本條第(壹)、(二)項所列原因以外的原因辦理註銷登記未滿1年的。
第二十二條
企業名稱核準登記後,無特殊原因在1年內不得申請變更。
第二十三條
企業名稱可以隨企業或企業的壹部分轉讓。
企業名稱只能轉讓給壹個企業。企業名稱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或者協議,並報原登記機關核準。
企業名稱轉讓後,轉讓方不得繼續使用轉讓的企業名稱。
第二十四條
兩個以上企業向同壹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符合規定的同壹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應當按照申請在先的原則予以核實。申請屬於同日的,由企業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登記機關裁決。
兩個以上企業向不同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同壹企業名稱的,登記主管機關應當按照先予受理的原則予以核實。當天受理的,由企業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登記主管機關報請上級登記主管機關裁決。
第二十五條
兩個以上的企業因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而發生爭議時,登記主管機關應當按照在先登記的原則處理。
中國企業的企業名稱與外國(地區)企業在中國的企業名稱發生爭議,申請登記主管機關裁決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按照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本規定規定的原則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由登記機關根據情節予以處罰:
(壹)使用未經核準登記的企業名稱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或者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
(二)擅自變更企業名稱的,給予警告或者處65438+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限期辦理變更登記;
(三)擅自轉讓或出租自己的企業名稱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使用保留期內的企業名稱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保留期屆滿後未按期向登記機關交回企業名稱登記證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予以警告,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擅自使用他人註冊的企業名稱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業名稱專用權行為的,可以請求侵權人所在地的登記主管機關處理。登記主管機關有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賠償被侵權人因侵權行為遭受的損失,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侵犯他人企業名稱專用權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登記機關依照本規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05日內向上壹級登記機關申請復議。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復議後拒不執行復議決定,又不提起訴訟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強制變更企業名稱,暫扣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九條
外國(地區)企業可以在中國申請企業名稱登記。
外國(地區)企業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企業名稱登記,提交外國(地區)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外國(地區)企業章程和企業所在國(地區)主管當局出具的合法開業證明。登記主管機關應當自收到外國(地區)企業名稱登記申請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內進行初審,初審通過的,予以公告。外國(地區)企業名稱公告期為6個月。在此期間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核準註冊,企業名稱保留5年。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外國(地區)企業名稱後,應當發給企業名稱登記證書。外國(地區)企業名稱登記後需要變更或者保留期屆滿需要續展的,應當重新申請登記。
第三十條
經登記機關登記的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所辦事業單位名稱的登記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壹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核準登記的企業名稱,允許繼續使用,但與本規定嚴重不符的,應予糾正。
第三十二條
《企業名稱登記證》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壹印制。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9月1991日起施行。1985年5月23日國務院批準、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6月5日發布的《工商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