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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條例

第壹條為了規範政府對企業投資項目的核準和備案,加快政府投資管理職能轉變,落實企業投資自主權,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企業投資項目(以下簡稱項目),是指企業在境內投資建設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第三條涉及國家安全、國家主要生產力布局、戰略資源開發和重大公共利益的項目,實行審批管理。具體項目範圍、審批權限和核準權限按照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執行。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提出,報國務院批準後實施,並及時調整。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前款規定以外的項目,實行備案管理。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實行備案管理的項目按照屬地原則備案,備案機關及其權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規定。第四條除涉及國家秘密的項目外,項目核準和備案應當通過國家建立的網上項目監管平臺(以下簡稱網上平臺)辦理。

審批機關、備案機關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統壹使用網上平臺生成的項目代碼辦理相關手續。

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網絡平臺管理辦法。第五條核準機關和備案機關應通過網上平臺列出與項目相關的產業政策,公開項目核準流程和時限,為企業提供相關咨詢服務。第六條企業在辦理項目核準手續時,應向核準機關提交項目申請;由國務院核準的項目,向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提交項目申請。項目申請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企業基本情況;

(二)項目情況,包括項目名稱、建設地點、建設規模、建設內容等。;

(三)資源利用和對生態環境影響的分析;

(4)項目的經濟和社會影響分析。

企業應當對項目申請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將辦理相關手續作為項目核準前置條件的,企業應當提交證明已辦理相關手續的文件。第七條項目申請書由企業自主編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企業委托中介服務機構編制項目申請書。

審批機關應當制定並公布項目申請書示範文本,明確項目申請書的編制要求。第八條國務院有關部門核準的項目,企業可以通過項目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下簡稱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轉送項目申請,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項目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項目申請轉送核準機關。

國務院核準的項目,企業通過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轉送項目申請的,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將項目申請轉送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核準。第九條審批機關從以下方面對項目進行審查:

(壹)是否危及經濟安全、社會安全、生態安全等國家安全;

(二)是否符合相關發展建設規劃、技術標準和產業政策;

(三)是否合理開發和有效利用資源;

(四)是否對重大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響。

項目涉及有關部門或者項目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職責的,審批機關應當書面征求其意見,被征求意見的單位應當及時書面答復。

審批機關委托中介服務機構對項目進行評估的,應當明確評估重點;除項目復雜外,評估時限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評估費用應由審批機關承擔。第十條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項目復雜或者需要征求有關單位意見的,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審批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40個工作日。審批機關委托中介服務機構對項目進行評估的,評估時間不計入審批期限。

審批機關批準項目的,應當向企業出具批準文件;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企業並說明理由。對國務院核準的項目,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的決定,向企業發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通知。第十壹條企業變更已批準項目的建設地點,或者對建設規模和內容進行重大變更的,應當向批準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變更的書面決定。第十二條項目自核準機關作出核準決定或同意變更決定之日起2年內未開工建設,需要延期建設的,企業應在2年期滿前30個工作日向核準機關申請延期建設。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建設的決定。施工只能延期壹次,最長不得超過1年。國家對工程延期建設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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