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征信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主要從事征信業務的機構。
第三條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履行對征信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責。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在總行授權範圍內,履行對轄區內征信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條征信機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誠信經營,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章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五條設立個人征信機構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第六條設立個人征信機構,除符合《征信管理條例》第六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健全的組織機構;
(二)具有完善的業務操作、信息安全管理、合規管理等內部控制制度;
(三)個人征信系統達到國家信息安全保護等級二級以上。
《征信業管理條例》第六條第壹項所稱大股東,是指出資額占公司資本總額5%以上或者股份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東。
第七條申請設立個人征信機構,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材料:
(壹)設立個人征信機構申請表;
(二)征信業務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發展規劃和經營戰略;
(三)公司章程;
(四)股東與實際控制人的關系;
(五)主要股東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聲明及主要股東的信用報告;
(六)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七)組織結構和人員基本構成;
(八)建立的內部控制制度,包括業務運作、安全管理和合規管理;
(九)具有國家信息安全等級保護評估資質的機構出具的個人信用信息系統安全評估報告,信息安全措施和相關安全制度的說明;
(十)營業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證明文件;
(十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通過實地調查、面談等方式對申請材料進行核實。
第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受理個人征信機構設立申請後,應當向社會公布申請人的下列事項:
(壹)擬設立的征信機構的名稱、營業場所和業務範圍;
(二)擬設立征信機構的資本;
(三)擬設立的征信機構的主要股東名單及其出資額或者所持股份;
(四)擬任征信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名單。
第九條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自受理設立個人征信機構申請之日起6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並根據有利於公平競爭和征信業健康發展的審慎原則,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依法頒發個人征信業務許可證;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
第十條經批準的個人征信機構,應當持《個人征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個人征信機構應當自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之日起20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營業執照副本。
第十壹條個人征信機構擬合並或者分立的,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說明申請和理由,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十二條個人征信機構變更資本或者主要股東的,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說明變更事項和原因,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十三條個人征信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對擬設分支機構的可行性進行了充分論證;
(二)最近三年沒有受到重大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個人征信機構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材料:
(壹)個人征信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申請表;
(二)個人征信機構上壹年度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三)設立分行的可行性報告,包括擬設分行的三年業務發展規劃、市場分析和業務政策;
(四)設立分支機構的內部控制制度安排和風險防範措施;
(五)個人征信機構最近三年未受到重大行政處罰的聲明;
(六)擬任職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材料。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十五條個人征信機構變更機構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變更個人征信業務許可證。
個人征信機構應當在個人征信業務許可證記載事項發生變更後,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自公司登記機關核準變更之日起20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十六條個人信貸業務許可證應當在個人信貸機構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
第十七條個人征信機構應當妥善保管《個人征信業務許可證》,不得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
第十八條個人信用業務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60日前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換發《個人征信業務許可證》。
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個人征信機構應當在個人征信業務許可證有效期滿60日前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並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妥善處理信息庫和辦理個人征信業務許可證註銷手續;個人征信機構在《個人征信業務許可證》有效期滿前60日未申請延續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在《個人征信業務許可證》有效期滿之日註銷其個人征信業務許可證,並按照《征信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處理信息庫。
第十九條設立企業征信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設立條件,並自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省會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辦理備案,提交下列材料:
(壹)企業征信機構備案表;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股權結構說明,包括資本、股東名單及其出資額或所持股份;
(四)組織結構和人員基本構成;
(五)業務範圍和業務規則基本情況報告;
(六)業務系統的基本情況,包括具有國家信息安全等級保護評估資質的機構出具的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建設報告和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安全評估報告;
(七)信息安全和風險防範措施,包括已建立的內部控制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企業征信機構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備案機構辦理變更備案。
第二十條個人征信機構因解散或者依法破產擬終止征信業務的,應當在擬終止日60日前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退出計劃,並按照《征信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壹款的規定辦理信息庫。
個人征信機構終止征信業務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20日內在中國人民銀行指定媒體上公告,辦理《個人征信業務許可證》註銷手續,並將許可證交回中國人民銀行;逾期不歸還的,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催收。
第二十壹條企業征信機構因依法解散、破產等原因擬終止征信業務的,應當在擬終止日60日前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退出計劃,並按照《征信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壹款的規定辦理信息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