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是指對建築垃圾的回收利用。第四條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的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市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管理機構承擔。
縣級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垃圾資源化管理工作。
環境衛生、發展改革、城管執法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的管理工作。第五條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應當遵循統籌規劃、政府推動、市場引導、物盡其用的原則,實現建築垃圾的資源化、減量化和無害化。第二章資源利用方案的編制和審核第六條建設單位編制的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應當包括建築垃圾減量化、分類和資源化利用的內容,相關費用列入投資概算。第七條建設單位在申請新建或者改建工程施工許可前,應當編制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規劃,並向市、縣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市、區(市)人民政府決定征收或者拆除的建築物、構築物,征收實施單位或者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人應當到市或者縣級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拆除施工備案。收集實施單位或者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人應當在辦理拆除工程建設備案前,編制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規劃,並報送市、縣級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八條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計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項目名稱、位置、建築面積或拆遷面積;
(二)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運輸單位的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建築垃圾的種類和數量;
(4)建築垃圾的減量化、分類、運輸和汙染防治措施;
(五)直接利用建築垃圾的數量;
(六)建築垃圾的資源化利用量。第九條市、縣級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建築垃圾回收利用方案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建築垃圾回收利用方案進行核實,發現問題的,書面告知提交方案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整改。市、縣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備案信息告知市、縣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建設單位、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或者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人應當根據建築垃圾產生量向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處置費,並按照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方案處置建築垃圾。
對根據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方案不宜進行資源化利用的建築垃圾,區(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處置審批並繳納處置費。第十條鼓勵有條件的施工單位對建築垃圾進行現場分類。
禁止將生活垃圾、工業垃圾和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垃圾。
建築垃圾運輸車輛在運輸過程中應當裝載嚴密,不得裸露、遺撒或者超載。第三章再生產品的生產第十壹條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城鄉規劃等部門,根據城市發展的實際情況,制定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場所的布局規劃。第十二條從事建築垃圾資源化生產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企業選址符合布局規劃;
(二)年加工能力壹百萬噸以上;
(3)采用封閉生產工藝;
(4)生產條件符合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第十三條從事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生產經營的企業應當向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提交下列備案材料:
(壹)發展改革部門的批準、核準和備案文件;
(2)土地使用證;
(三)工廠平面圖;
(四)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
(五)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和稅務登記證;
(6)人員和設備信息。第十四條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對企業備案內容進行核實,如有問題,書面告知企業進行整改。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企業備案名單,實行動態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