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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公開條例》辦法(2020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政府信息公開,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進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各級人民政府(含政府機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含政府部門、政府直屬機構、政府部門管理機構、政府派出機構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壹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組織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廳是本行政區域政府信息公開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和監督本行政區域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第四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制度,指定工作機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確定專職人員負責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開機構的具體職責是:

(壹)承辦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

(二)維護和更新本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

(三)受理和處理行政機關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四)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保密審查;

(五)組織編制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政府信息公開目錄和政府信息公開年度報告;

(六)履行本行政機關規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開職責。第五條政府信息公開應當遵循公平、真實、準確、及時、便民的原則,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第六條政府信息公開部門和其他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的協調處理機制,確保政府信息的準確性和壹致性。第七條行政機關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應當在職責範圍內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第八條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人員的教育和培訓,提高工作人員的政府信息公開意識和服務能力;加強政府信息公開宣傳,營造良好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環境。第二章公開範圍第九條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壹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應當主動公開:

(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

(三)反映行政機關的機構設置、職能和程序;

(四)其他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第十條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和本辦法的規定,按照各自職責確定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具體內容,明確公開重點。

行政機關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行政執法主體、權限和依據、行政自由裁量權規範、行政執法證件、名稱、發證機關、行政許可事項、依據、條件、程序和時限。第十壹條行政機關起草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制定重要規範性文件和相關政策,編制相關規劃、方案和預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但法律、法規規定不宜公開的除外。第十二條除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第十三條行政機關壹般不承擔為申請人匯總、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的義務,也不承擔向其他行政機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集信息的義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四條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應當由制作該信息的行政機關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信息的行政機關予以公開。

行政機關撤銷、合並或者變更的,承擔其職責的行政機關負責原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責任和權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五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的保密審查機制。

行政機關應當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保密,未經保密的政府信息不得公開。行政機關起草公文時,應當審查確定該公文是否應當公開和保密。對明確適宜公開的政府信息,公開時不再進行保密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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