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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園林景區的管理制度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加強對旅遊景區的管理,規範遊覽秩序,提升旅遊服務質量,有效保護、科學開發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又好又快發展,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山東省旅遊條例》等法規、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旅遊景區,是指經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具有參觀遊覽、休閑度假、康樂健身等功能,具備相應旅遊服務設施並提供相應旅遊服務的空間或地域。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旅遊景區的保護、規劃、開發、管理和經營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旅遊景區管理堅持註重保護、科學規劃、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促進與發展、旅遊資源開發與保護、旅遊經營與服務、旅遊者活動的指導和相關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協助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轄區內旅遊景區管理的有關工作。

國土資源、水利、環保、規劃、建設、林業、民族宗教、文物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遊景區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旅遊景區開發建設、經營管理、文明服務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開發建設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旅遊景區的規劃、開發、建設和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不斷增加旅遊投入,完善旅遊基礎設施和配套設施,鼓勵和扶持旅遊景區發展。

第八條 旅遊景區必須編制發展規劃(包括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其規劃應當符合全市旅遊業發展總體規劃。

旅遊景區發展規劃的編制應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規劃編制的內容、方法和程序要遵守國家旅遊發展規劃技術標準要求。

旅遊景區發展規劃應征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復實施。重點旅遊景區和項目的規劃應征求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的前提下,對利用存量土地建設的旅遊項目,依據有關政策優先辦理建設用地供地手續;旅遊景區開發項目建設需要占用增量土地的,國土資源部門要適當安排用地指標,優先辦理用地手續。國內外大企業來我市投資興建大型旅遊景區項目,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旅遊規劃的前提下,按有關政策要求供地。對列入省、市旅遊業發展規劃的旅遊業聚集區、重點項目要合理安排用地指標。

第十條 旅遊景區建設項目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可以依法轉讓、出租和抵押。以租賃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租金可按年度繳納。旅遊企業有形場所因城市建設需要依法拆遷時,須按國家規定進行補償。

第十壹條 旅遊景區建設選址必須符合全市旅遊發展總體規劃,開發建設單位在向國土資源部門申請用地前,必須將旅遊景區項目規劃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按照誰投資、誰受益和所有權、管理權與經營權分離的原則,以轉讓、承包、租賃等方式,吸引各類資本參與旅遊景區的開發建設。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開發建設旅遊景區應征求市、縣(市、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其中開發建設投資額在5000 萬元以上或對全市旅遊業發展有重要影響的旅遊景區要征求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項目及配套設施,應當充分論證,合理布局。

第十四條 投資額在50 萬元以上的旅遊建築設施項目工程,要依法進行招投標。

第十五條 開發建設旅遊新景區,應按照景區內遊覽、景區外食宿的原則劃分遊覽區和生活區,並按規定設置配套的環衛設施和其他服務設施,做到與旅遊景區整體環境協調壹致。

第十六條 開發建設旅遊景區,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損害旅遊資源、破壞生態環境以及景區風貌;

(二)興建宣揚封建迷信、淫穢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遊

景區;

(三)在旅遊景區內進行開山、開荒、采石、開礦、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

(四)盲目、重復建設,或者未經有關部門批準建設旅遊景區項目及配套設施;

(五)在核心旅遊景區內建設賓館、飯店、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旅遊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

第十七條 旅遊景區應將開發建設情況及時報送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章 資源保護

第十八條 利用自然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采取嚴格的保護措施,不得破壞景觀、汙染環境;利用歷史人文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保持其特有的歷史風貌,不得擅自重建、改建、遷移、拆除。開發旅遊景區建設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其建築規模和風格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破壞旅遊資源。

第十九條 在旅遊景區內進行建設,施工單位必須保護建設地周圍的景物、植被、水體和地貌,工程竣工驗收前應及時清理施工現場、恢復植被,不得在旅遊景區內傾倒建築廢棄物。

第二十條 旅遊景區外圍保護地帶內的建設應與旅遊景區的主題景觀相協調;建築設計應當貫徹適用、美觀、安全的原則,符合國家有關節約資源、抗禦災害等規定。

第二十壹條 旅遊者在旅遊景區遊覽,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在景物、設施上刻劃、塗汙或者攀折樹木和采摘花卉等損毀景物、林木植被和公用設施的行為;

(二)亂扔垃圾、汙物;

(三)攜帶獸類寵物進入旅遊景區;

(四)機動車輛擅自進入旅遊景區;

(五)從事封建迷信活動,行乞、酗酒滋事;

(六)燃燒樹葉、荒草、垃圾,在禁火區內吸煙、動用明火;

(七)未經批準,在旅遊景區內采集物種標本。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二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旅遊景區的管理, 規範旅遊景區管理制度,維護旅遊市場秩序,受理並妥善處理旅遊者投訴,保護旅遊者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旅遊景區經營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壹)編制、實施旅遊景區發展規劃;

(二)制定、落實旅遊景區管理制度;

(三)設置為旅遊者提供服務和受理投訴的遊客中心;

(四)完善符合國家標準的公***信息圖形標識;

(五)公開服務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亮照經營、明碼標價;

(六)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七)有效保護和管理自然景物、人文景觀、文物古跡和歷史遺址,落實保護責任;

(八)加強旅遊景區環境衛生管理;

(九)向社會公布投訴、咨詢電話和電子信箱;

(十)旅遊景區經營者應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實行旅遊景區等級評定制度。旅遊景區等級評定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未被評定等級的旅遊景區,不得使用等級稱謂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旅遊景區經營者應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備與安全管理工作相適應的專(兼)職人員和必要的安全設備、設施,消除安全隱患;制定突發事件處理應急預案,迅速合理處置突發事件,並及時向旅遊、公安、安全生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旅遊景區經營者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單壹門票和聯票,供旅遊者自主選擇。禁止向旅遊者強行出售聯票,禁止擅自設置景中景門票。門票價格應當公開。調整門票價格應當提前三個月進行公示。調整國家、省、市級重點旅遊景區門票價格應當依法舉行聽證會。旅遊景區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老年人、殘疾人、現役軍人等對象減免門票費。

第二十七條 旅遊景區的從業人員應當參加職業技能培訓,持證上崗。國家規定應當具備崗位資格或職業資格的,必須取得相應資格證書。

第二十八條 在旅遊景區內從事商業經營活動的單位及個人,須經旅遊景區經營者同意,按照核定的營業地點、經營範圍開展經營活動,並接受工商、稅務、衛生等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在旅遊景區從事商業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主要經營特色工藝品、旅遊紀念品、特色副食品、土特產品、照相攝影器材、醫療服務及遊客生活必需品等項目。

第三十條 在旅遊景區從事經營和服務,不得有下列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旅遊合同或約定;

(二)不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提供服務;

(三)強迫旅遊者接受服務,尾追遊客強行推銷,哄擡物價、欺詐遊客等行為;

(四)對服務範圍、內容、標準等做虛假或者容易產生誤解的宣傳;

(五)提供質次價高的服務;

(六)出售假冒偽劣商品;

(七)侵害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

(八)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壹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壹條和第三十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施工單位在風景名勝區內施工過程中,對周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壞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按照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的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並

處2 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或未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施工。

第三十三條 旅遊景區服務質量降低或者不符合相應等級標準的,由評定機構降低其等級或者取消其等級稱謂。未被評定等級或者已被取消等級的旅遊景區使用等級稱謂以及等級景區使用不真實等級稱謂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市、縣(市、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山東省旅遊條例》的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3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省級旅遊度假區連續兩年達不到建設標準的,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山東省旅遊條例》的規定,建議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條 未經批準,以國家旅遊度假區或者省級旅遊度假區稱謂從事開發經營活動的,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山東省旅遊條例》的規定,建議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5 千元以上5 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拒絕、阻礙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阻礙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法可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不履行法定職責,致使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嚴重損害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旅遊景區涉及宗教場所的,對宗教場所的管理按照宗教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08 年7 月7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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