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實施全國經濟普查,保證經濟普查數據的準確性和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經濟普查的目的是全面掌握我國第二、第三產業的發展規模、結構和效益,建立和完善基本單位名錄庫及其數據庫系統,為研究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提高決策和管理水平奠定基礎。
第三條經濟普查按照國家統壹領導、部門分工合作、地方負責、各方參與的原則組織實施。
第四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體經營戶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本條例,積極參加並密切配合經濟普查。
第五條各級宣傳部門要充分利用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和戶外廣告等媒體,認真做好經濟普查的社會宣傳和動員工作。
第六條經濟普查所需經費由中央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承擔,列入當年財政預算,按時撥付,確保到位。
經濟普查經費要統壹管理,專款專用,嚴格控制支出。
第七條經濟普查每五年進行壹次,標準時間為普查年度的65438+2月31。
第二章經濟普查的對象、範圍和方法
第八條經濟普查的對象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所有從事第二、第三產業活動的法人單位、產業活動單位和個體經營戶。
第九條經濟普查對象有義務接受經濟普查機構和普查人員依法進行的調查。
經濟普查對象應當如實、及時填寫經濟普查表,不得虛報、瞞報、拒報、緩報經濟普查數據。
經濟普查對象應當按照經濟普查機構和經濟普查人員的要求,及時提供與經濟普查相關的資料。
第十條經濟普查的行業範圍包括:
(壹)采礦業;
(2)制造業;
(三)電力、燃氣、水的生產和供應;
(四)建築業;
(五)交通運輸、倉儲和郵政業;
(6)信息傳輸、計算機服務和軟件業;
(七)批發和零售業;
(八)住宿和餐飲業;
(9)金融業;
(10)房地產業;
(十壹)租賃和商務服務;
(十二)科學研究、技術服務和地質勘查業;
(十三)水利、環境和公共設施管理業;
(十四)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
(十五)教育;
(十六)衛生、社會保障和社會福利業;
(十七)文化、體育和娛樂;
(十八)公共管理和社會組織。
第十壹條經濟普查采用全面調查的方法,但個體經營戶的生產經營可以采用抽樣調查的方法。
第三章經濟普查的表格、主要內容和標準
第十二條經濟普查根據不同類型的對象,設置法人單位調查表、產業活動單位調查表和個體經營戶調查表。
第十三條經濟普查的主要內容包括:單位基本屬性、從業人員、財務狀況、生產經營、生產能力、原材料和能源消耗、科技活動等。
第十四條經濟普查采用國家規定的統計分類標準和目錄。
第四章經濟普查的組織和實施
第十五條國務院成立經濟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國務院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負責經濟普查的組織和實施。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國家統計局,具體負責經濟普查的日常組織和協調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要負責任,密切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經濟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按照國務院經濟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的統壹規定和要求,組織實施地方經濟普查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廣泛動員和組織社會力量積極參與並認真做好經濟普查工作。
第十七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設立經濟普查機構,負責完成國務院和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指定的經濟普查任務。
第十八條大型企業應設立經濟普查機構,負責完成本企業的經濟普查表。其他法人單位應當指定相關人員填寫本單位的經濟普查表。
第十九條地方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從有關單位聘請或者抽調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各有關單位應當積極推薦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
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應當身體健康,責任心強,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
第二十條從業人員應由當地經濟普查機構支付。商轉人員的工資由原單位支付,福利待遇不變。
第二十壹條地方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對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進行統壹的業務培訓,經考核合格後,頒發普查指導員證書或者普查員證書。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在執行經濟普查任務時,應當主動出示證件。
普查員負責組織和指導經濟普查對象填寫經濟普查表,普查員負責指導和檢查普查員的工作。
第二十二條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有權查閱與經濟普查有關的法人單位、產業活動單位和個體經營戶的原始財務會計、統計、核算及其他相關業務憑證,有權要求經濟普查對象更正其經濟普查表中不準確的內容。
第二十三條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在經濟普查準備階段進行單位清查,準確界定經濟普查表的種類。
各級編制、民政、稅務、工商、質檢等具有單位編制審批和登記職能的部門負責向同級經濟普查機構提供經批準或登記的單位信息,* * *做好單位清查工作。
縣級經濟普查機構,以本地區現有基本單位名錄為基礎,結合相關部門提供的單位信息,按經濟普查社區逐壹核實核對,形成經濟普查單位名錄。
第二十四條縣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根據清查形成的單位名單,做好經濟普查表的發放、收集、審核、錄入和上報工作。
法人單位填寫法人單位調查表,並負責組織其下屬產業活動單位填寫產業活動單位調查表。
第二十五條各級經濟普查機構和經濟普查人員依法獨立行使調查、報告和監督職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領導不得修改經濟普查機構和經濟普查人員依法提供的經濟普查數據,不得強迫、指使經濟普查機構和經濟普查人員篡改經濟普查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
第五章數據處理和質量控制
第二十六條經濟普查的數據處理由縣級以上經濟普查機構組織實施。
國務院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提供各地使用的數據處理標準和程序。
地方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按照國務院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的統壹要求和標準進行數據處理,逐級上報經濟普查數據。
第二十七條經濟普查數據處理後,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做好數據備份和數據存儲工作,建立和完善基層單位名錄庫及其數據庫系統,並加強日常管理和維護。
第二十八條地方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的統壹規定,建立經濟普查數據質量控制崗位責任制,對實施經濟普查的各個環節進行質量控制、檢查和驗收。
第二十九條國務院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統壹組織經濟普查數據質量抽查,抽查結果作為評價全國和區域經濟普查數據質量的主要依據。
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對經濟普查匯總數據進行認真分析和綜合評價。
第六章數據發布、數據管理、開發和應用
第三十條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發布經濟普查公報。
地方各級經濟普查機構發布的經濟普查公報,應當經上壹級經濟普查機構批準。
第三十壹條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認真做好經濟普查數據的保存和管理工作,並為公眾提供服務,開發和應用經濟普查數據。
第三十二條各級經濟普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對經濟普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經濟普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履行保密義務。
第三十三條經濟普查取得的單位和個人的數據應當嚴格用於經濟普查目的,不得作為任何單位對經濟普查對象實施處罰的依據。
第七章表彰與處罰
第三十四條對經濟普查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先進集體和個人,由各級經濟普查機構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五條地方、部門、單位領導人自行修改經濟普查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經濟普查機構、經濟普查人員篡改經濟普查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給予通報批評。
經濟普查人員參與篡改經濟普查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依法給予通報批評行政處分,或者建議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三十六條經濟普查對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可以建議有關部門和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壹)拒絕或者阻礙經濟普查機構和經濟普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的;
(二)提供虛假或者不完整的經濟普查數據的;
(三)不按時提供與經濟普查有關的資料,經催告仍不提供的。
企業事業單位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給予警告,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個體經營戶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給予警告,可以處654.38+0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設立舉報熱線,接受社會各界對經濟普查中違法行為單位和個人的舉報和監督,並對舉報有功者給予獎勵。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