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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氣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燃氣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規範燃氣經營許可行為,加強燃氣經營許可管理,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從事燃氣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並在許可事項載明的範圍內經營。

燃氣經營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批、發證及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指導全國燃氣經營許可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經營許可管理工作。

第四條燃氣經營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頒發,具體頒發部門根據省級地方性法規和省級人民政府的規章或者決定確定。

第五條申請燃氣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燃氣經營區域、燃氣種類、供應方式和規模、燃氣設施布局和建設時序符合依法批準和備案的燃氣發展規劃。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氣源。

1.應當與氣源生產供應企業簽訂供氣合同或者意向書。

2.氣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城鎮燃氣質量標準。

(三)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設施。

1.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生產、燃氣儲存、輸配、供應、計量和安全設施設備。

2 .燃氣設施建設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驗收合格並依法備案。

(四)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有固定的辦公場所、經營和服務場所等。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完善的經營計劃。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產責任制、設施設備(含用戶設施)安全檢查和檢驗制度、燃氣質量檢驗制度、崗位操作規程、燃氣應急預案、燃氣安全宣傳制度等。

商業計劃書主要包括:公司章程、發展計劃、項目建設計劃、客戶發展業務流程、故障修復、投訴處理、安全用氣等服務體系。

(六)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運行、維護、維修人員經過專業培訓,並經燃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專業培訓考核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經專業培訓考核合格的人員數量應與企業經營規模相適應,最低人數應符合以下要求:

1.企業主要負責人。指企業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和總經理(總裁),各崗位員工1人。

2.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指負責企業安全運行的副總經理(副總裁)、企業生產安全管理部門負責人、企業生產銷售分支機構負責人和企業專職安全員,每個崗位不少於1人。

3.操作、維護和維修人員。指負責燃氣設施設備運行、維護和搶修的作業人員,包括但不限於燃氣輸配站工、液化石油氣庫工、壓縮天然氣站工、液化天然氣儲運工、汽車加氣站工、燃氣管網工和燃氣用戶維修工。最小數量應滿足:

管道燃氣企業、燃氣用戶65438+萬人以下,每2500戶不少於1人;超過65438+萬戶的,每2500戶增加1人;

瓶裝燃氣企業、1000戶及以下燃氣用戶不少於3人;1萬戶但不足1萬戶,每800戶1人;1-5萬戶,每10戶增加10人;5-65438+10萬戶,每65438+10萬戶增加8人;65438+萬人以上每增加65438+萬人,增加5人;

燃氣汽車加氣站等其他類型燃氣企業的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的人員和數量,由省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申請燃氣經營許可,申請人應當向發證部門提交下列申請材料,並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負責:

(壹)燃氣經營許可證申請書;

(二)企業章程和資本結構說明;

(三)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的身份證明,以及在有效期內取得的燃氣從業人員專業培訓考試合格證書;

(4)固定經營場所(包括辦公場所、經營服務場所等)的產權證明或租賃協議。);

(五)燃氣設施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報告和備案文件;

(六)燃氣經營類別和經營區域,以及企業實施燃氣發展規劃的具體方案;

(7)氣源證明。氣體質量檢測報告;與燃氣供應企業簽訂的供氣合同或意向書;

(八)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五)項要求的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商業計劃書材料;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發證部門通過材料審查和現場核查的方式對申請人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第八條發證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許可決定的,經發證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發證部門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準予許可通知書,告知申請人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

發證部門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不予許可決定書》,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九條發證機關作出的許可決定應當公開,公眾有權查詢。

公開的內容包括:許可的燃氣經營企業名稱、燃氣經營許可證編號、企業註冊地址、企業法定代表人、經營類別、經營區域、發證部門名稱、發證日期和許可證有效期等。

第十條《燃氣經營許可證》的格式、內容、有效期和編號方式按照《住房城鄉建設部關於印發燃氣經營許可證格式的通知》(程健[2011]174號)執行。

第十壹條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燃氣經營企業需要變更企業名稱、註冊地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變更燃氣經營許可證。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的,新任法定代表人應當具有燃氣從業人員專業培訓考核合格證書。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變更許可事項。

第十二條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燃氣經營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重新申請經營許可證。

(壹)燃氣企業的經營類別、經營區域和供應方式發生變化的;

(二)燃氣經營企業分立或者合並。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頒發許可通知書的發證部門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撤銷已經取得的燃氣經營許可證:

(壹)許可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向不合格申請人發放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二)許可機關工作人員超越法定權限發放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三)許可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法定程序發放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許可通知書的;

(五)依法可以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燃氣經營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燃氣經營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發證部門應當依法辦理燃氣經營許可證註銷手續:

(壹)燃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燃氣經營企業未申請延期的;

(二)燃氣經營企業未在法定期限內取得合法主體資格或者主體資格被依法終止的;

(三)燃氣經營許可證被依法吊銷或者撤回,或者燃氣經營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燃氣經營許可無法實施的;

(五)依法應當註銷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燃氣企業申請註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壹)註銷燃氣經營許可證申請書;

(二)燃氣經營企業對原用戶的安置和設施處置等相關方案;

(三)燃氣經營許可證原件及復印件;

(四)註銷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相關文件。

發證部門受理註銷申請後,經審查後依法註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燃氣經營企業遺失燃氣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在國家認可的報刊上公開聲明,並持相關證明向發證部門申請補發。發證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核實並換發燃氣經營許可證。

燃氣經營許可證表面臟汙、破損或者其他原因導致燃氣經營許可證內容無法辨認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發證部門申請補發,發證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收回原經營許可證正本和副本,並核實補發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十七條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每年6月1日至3月31日向發證部門報送上壹年度的年度報告。當年註冊的企業,從次年開始報送年度報告。

燃氣經營企業的出資比例、股權結構等重大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15個工作日內向發證部門報告並提供相關材料,由發證部門在燃氣經營許可證副本上予以記載。

第十八條企業年度報告主要包括:

(壹)企業章程和資本結構及其變動情況;

(二)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運行、維護、檢修人員變更和培訓情況;

(三)企業建設和改造燃氣設施的具體情況;

(四)企業經營情況(包括供應規模、用戶發展、安全運行等));

(五)其他需要報告的內容。

報告的具體內容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確定。

第十九條發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統壹要求,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經營許可證管理信息系統,包括發證、變更、撤銷、註銷、吊銷等信息。燃氣經營許可、燃氣經營企業從業人員信息、燃氣經營企業投資比例和股權結構、燃氣事故統計、處罰、信用記錄、年度報告等事項。

省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經營許可管理信息系統,並對本行政區域發證部門的燃氣經營許可管理信息系統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二十條省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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