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征信活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引導和促進征信業健康發展,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中國境內的征信業務及其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信用業務,是指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企業)以及個人的信用信息進行采集、整理、保存和加工,並提供給信息使用者的活動。
本條例第五章的規定適用於國家建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中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
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收集、整理、保存、加工、公布企業和個人信息,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從事征信業務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誠實守信,不得危害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以下簡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征信業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推進本地區、本行業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培育征信市場,促進征信業發展。
第二章征信機構
第五條本條例所稱征信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主要從事征信業務的機構。
第六條設立從事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設立條件和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壹)主要股東信譽良好,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
(三)具有符合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要求的設施、設備、系統和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四)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任職條件;
(五)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條申請設立從事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應當向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書以及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審查,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個人征信業務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經批準設立的從事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應當持個人征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
未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個人征信業務。
第八條從事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熟悉征信業務相關法律法規,具備履行職責所需的征信經驗和管理能力,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並取得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任職資格。
第九條設立分支機構、合並或者分立、變更註冊資本、變更出資額占公司資本總額5%以上或者股份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東,應當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名稱發生變更的,應當向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設立從事企業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設立條件,並自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辦理備案,並提供下列材料:
(壹)營業執照;
(2)股權結構和組織的說明;
(三)業務範圍、業務規則和業務系統的基本情況;
(4)信息安全和風險防範措施。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原備案機構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備案。
第十壹條征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報告上壹年度征信業務情況。
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從事個人征信業務和企業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名單,並及時更新。
第十二條征信機構依法解散或者被宣告破產的,應當向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並按照下列方式處理信息庫:
(壹)與其他征信機構約定並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同意,轉讓給其他征信機構的;
(二)依照前款規定不能轉讓的,轉讓給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征信機構;
(三)不能按照前兩款規定轉移或者移交的,在國務院信用行業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下銷毀。
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還應當在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公告,並將個人征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報送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註銷。
第三章征信業務規則
第十三條收集個人信息應當征得信息主體的同意,未經其同意不得收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公開的信息除外。
企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履行職責有關的信息,不得視為個人信息。
第十四條禁止征信機構采集個人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采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征信機構不得收集個人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和納稅金額等信息。但是,征信機構明確告知信息主體提供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並取得其書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條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機構提供個人不良信息,應當事先告知信息主體。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披露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十六條征信機構個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為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五年;超過5年的,應當刪除。
在不良信息保留期內,信息主體可以對不良信息進行說明,征信機構應當予以記錄。
第十七條信息主體可以向征信機構查詢自己的信息。個人信息主體有權每年兩次免費獲取我的信用報告。
第十八條任何人向征信機構查詢個人信息,應當取得信息主體的書面同意,並同意使用。但是,法律規定可以不經同意查詢的除外。
征信機構不得違反前款規定提供個人信息。
第十九條征信機構、信息提供者或者信息使用者利用格式合同條款取得個人信息主體同意的,應當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體註意的提示,並按照信息主體的要求作出明確說明。
第二十條信息使用者應當按照與個人信息主體約定的用途使用個人信息,不得用於約定以外的用途,未經個人信息主體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壹條征信機構可以通過信息主體、企業交易對手、行業協會提供的信息,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公開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決、裁定等方式采集企業信息。
征信機構不得收集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企業信息。
第二十二條征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建立健全並嚴格執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規章制度,采取有效的技術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從事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應當明確其工作人員查詢個人信息的權限和程序,對工作人員查詢個人信息進行登記,如實記錄工作人員姓名、查詢時間、內容和目的。工作人員不得違反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查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獲得的信息。
第二十三條征信機構應當采取合理措施保證其提供信息的準確性。
征信機構提供的信息僅供信息使用者參考。
第二十四條征信機構在中國境內收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應當在中國境內進行。
征信機構向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信息,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異議和投訴
第二十五條信息主體認為征信機構采集、保存和提供的信息存在錯誤或者遺漏的,有權向征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異議,要求更正。
收到異議的征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應當按照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對相關信息進行有異議的標記,自收到異議之日起20日內進行核查處理,並書面答復異議人。
經核實,確認相關信息確有錯誤或者遺漏的,信息提供者和征信機構應當予以更正;經確認無誤、無遺漏的,應當註銷異議標記;經核實不能確認的,應當記錄核實和異議情況。
第二十六條信息主體認為征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或者信息使用者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所在地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投訴。
受理投訴的機構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並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書面答復投訴人。
信息主體認為征信機構、信息提供者或者信息使用者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
第二十七條國家建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為防範金融風險、促進金融業發展提供相關信息服務。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由專業運營機構建設、運營和維護。本運營機構不以營利為目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按照規定接收從事信貸業務的機構提供的信用信息。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為信息主體和經信息主體本人書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詢服務。國家機關可以依法查詢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中的信息。
第二十九條從事信貸業務的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信用信息。
從事信用業務的機構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或者其他主體提供信用信息,應當事先征得信息主體的書面同意,適用本條例關於信息提供者的規定。
第三十條非從事信用業務的金融機構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和查詢信用信息,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制定。
第三十壹條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運營機構可以按照成本補償的原則收取查詢服務費,收費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適用於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運營機構。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對征信業經營機構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可以采取下列監督檢查措施:
(壹)進入征信機構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運營機構進行現場檢查,檢查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或者查詢信息的機構遵守本條例有關規定的情況;
(二)詢問當事人以及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就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文件和資料,封存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篡改的文件和資料;
(四)檢查相關信息系統。
進行現場檢查或者調查時,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調查通知書。
被檢查和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不得隱瞞、拒絕和阻礙。
第三十四條征信機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或者查詢信息的機構發生重大信息泄露時,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采取臨時接管相關信息系統等必要措施,防止損害擴大。
第三十五條國務院信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對其在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信息主體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未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擅自設立征信機構或者從事個人征信業務活動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從事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2萬元至20萬元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654.38+0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企業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未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辦理備案的,由所在地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征信機構或者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運營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6.5438億元以上6.5438億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竊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獲取信息的;
(二)收集禁止的個人信息或者未經同意收集個人信息的;
(三)非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的;
(四)因過失泄露信息的;
(五)逾期未刪除個人不良信息的;
(六)未按照規定對異議信息進行核對和處理的;
(七)拒絕、阻礙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檢查、調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的;
(八)其他違反征信業務規則、侵害信息主體合法權益的行為。
從事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吊銷其個人征信業務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征信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報告其上壹年度開展信貸業務情況的,由國務院信貸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654.38+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或者查詢信息的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6.5438億元以上6.5438億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非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的;
(二)因過失泄露信息的;
(三)未經同意,查詢個人信息或者企業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規定處理異議或者對確有錯誤或者遺漏的信息不予更正的;
(五)拒絕、阻礙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檢查、調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的。
第四十壹條信息提供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向征信機構或者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未依法披露的個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體本人,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對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0元至50000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信息使用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與個人信息主體約定的用途使用個人信息或者未經個人信息主體同意向第三人提供個人信息,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泄露國家秘密或者信息主體信息的,依法給予處分。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壹)信息提供者,是指向征信機構提供信息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信息的單位。
(二)信息使用者,是指從征信機構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獲取信息的單位和個人。
(三)不良信息,是指對信息主體信用狀況產生負面影響的下列信息:信息主體在借款、賒購、擔保、租賃、保險、使用信用卡等活動中不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的信息,信息主體受到行政處罰的信息,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裁定信息主體履行義務並強制執行的信息,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四十五條設立外商投資征信機構的條件,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
境外征信機構在中國境內經營征信業務,應當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從事個人征信業務的機構,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個人征信業務許可證。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從事企業征信業務的機構,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備案。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2065年3月1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