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電子政務法制化的現狀及評價
電子政務相關法律法規的頒布和實施伴隨著電子政務的發展,因此中國電子政務的法制化進程大致經歷了兩個階段,就像電子政務的發展過程壹樣:
第壹階段是從電子政務興起到1999的起步階段。在此期間,中國的電子政務正處於探索和研究階段,它更關註計算機網絡本身的問題,而不是“政務”。當時,相繼頒布了《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計算機系統安全保護條例》、《電信條例》、《無線電管理條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辦法》、《關於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等壹系列法律法規,初步建立了電信行業管理、互聯網網絡、信息產業促進政策和網絡知識產權保護的法律體系。當時的立法明顯側重於解決互聯網引發的技術問題,立法層次較低。
第二階段是從2000年到現在的壹個逐步發展階段。現階段,隨著國家領導小組的成立和第十個五年計劃的目標,我國關於電子政務的立法也開始呈現出發展的趨勢。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壹是上級相關立法為電子政務發展提供了法律保障。比如《電子簽名法》規範了電子簽名行為,確立了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為網絡行政行為的可行性奠定了基礎;《行政許可法》第29條和第33條都從法律角度承認和推進電子政務。二是相關部門和地方政府對電子政務立法積極。比如,新的婚姻登記辦法增加了很多與信息化相關的措施;《企業登記程序規定》第六條也作出了相關規定;《深圳市政府信息網上公開辦法》和《天津市電子政務管理辦法》也相繼出臺,其中後者從電子政務平臺建設、數據庫建設、政府信息交換機制、政府信息公開、信息安全、應急處理、知識產權、利害關系人責任等方面作出了更加細化的規定。它是壹部全面規範電子政務的地方性法規,在我國電子政務立法中具有相當重要的意義。
總的來說,中國的電子政務正在逐步走向法制化,並取得了壹定的成效。然而,與電子政務的發展要求相比,法律制度明顯滯後於技術發展:
1.電子政務的法律地位不明確。作為傳統政府管理模式的延伸,電子政務本身應該具有與傳統行政管理模式相同的效果。只有這樣,才能充分發揮電子政務的真正優勢。《行政許可法》雖然承認電子政務,但其規定過於原則,不是專門規範電子政務的法律。雖然其他壹些單獨的法律涉及與電子政務有關的活動的法律規範,但它們沒有關於電子政務本身的效力和地位的規定。因為電子政務本身的法律效力是不確定的,從政府的角度來說,很難通過網絡進行壹些具有實質性權利義務的行政行為。由於沒有或者只有微弱的法律效力,政府部門之間容易互相推諉,使得電子政務最終流於形式。從公眾的角度來看,政府行為的公信力會因為諸如通過互聯網進行申請和確認的效力以及如何承擔錯誤的責任等實際問題缺乏證據而大打折扣。
2.信息公開是電子政務發展的核心。我國目前缺乏信息公開和公民個人信息保護的相關法律。實現政務公開和公共信息透明,可以說是現代社會政府管理的基本素質。政務公開是政府民主管理的核心內容之壹,也是信息社會對社會治理的必然要求。近兩年來,我國電子政務建設也著力推進政府信息公開。2003年初,廣州市政府率先實施《廣州市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湖北、吉林、江蘇、上海、深圳、杭州等省市相繼頒布了政府信息公開的法律、法規和辦法。中央部委也在努力推進政府信息公開。例如,2003年底,商務部討論了《商務部政務公開暫行辦法》,2004年5月,國土資源部發布了《關於切實加強國土資源政府信息公開,推進依法行政、為民行政的通知》。從整個國家的發展趨勢來看,加快政府信息公開已經成為大勢所趨。然而,這些法律法規是以部委或地方政府的名義頒布的。壹方面,它們的適用範圍有限,往往局限於某個行政區劃或某個部門。另壹方面,各部門各有各的制度,沒有統壹的上位法,法律法規之間的統壹性較差,相互之間容易發生法律適用的沖突。
3.電子政務仍應貫徹依法行政的理念,加強對電子政務的監督、管理和約束。國家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是社會主義法治的內在要求,其核心是制約和監督權力。電子政務只是政府管理的壹種新模式,並沒有從根本上改變政府行為的性質。因此,通過電子手段進行的政府行為也應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現行的電子政務法律法規沒有涉及這方面的內容,使得電子政務的監督機制缺失。不受控制的權力是危險的,這也適用於電子政務。
4.我國電子政務建設標準的不統壹導致了“信息孤島”的出現。重復建設、網絡系統不兼容、信息資源無法共享是現階段我國電子政務建設中的突出問題。最重要的原因是技術標準的不壹致。由於政府職能部門采用不同的技術標準和傳輸協議,跨系統的信息溝通必然會出現問題。因此,應由法律規定統壹的技術標準,使我國的信息資源得到充分利用。
對我國電子政務法制化的建議
電子政務改變了傳統的政府組織形式,簡化和統壹了行政程序,使政府業務計算機化和網絡化,從而提高了政府的效率。這樣壹個政府的建設離不開法律的保障。筆者認為,我國電子政務的法律框架應以統壹的電子政務法為核心,輔以相關的單行法律法規來構建。
首先,制定統壹的《電子政務法》作為規範電子政務的基本法。
國際上電子政務立法主要有兩種模式:壹種是分散立法,即沒有專門的電子政務法,與電子政務相關的法律規範散見於各種單獨的涉及網絡安全、信息公開、隱私和電子支付的法律中。二是統壹的單向度法律模式。這種模式雖然不能在壹個法律文件中規定電子政務的所有法律問題,但是有壹個單行法專門規定了電子政務,規定了電子政務的基本法律關系和法律效力。無論何種立法模式,電子政務本身的法律問題都是無法回避的,但我國在這壹根本問題上並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筆者建議,首先,我國應采用統壹的單行法模式,制定專門的《電子政務法》。這主要基於兩個原因:(1)分散立法的普遍缺陷是法律適用的復雜性;(2)中國特定的社會環境使得分散立法的缺陷更加突出。我國的分散立法多為部門立法,不僅法律位階低,而且容易出現法律法規之間的沖突。而目前我國電子政務的普及程度和公眾認知度較低,法律位階相對較高的統壹單行法模式顯然可以提升電子政務的影響力,更大程度地促進電子政務的發展。其次,在內容上,電子政務法應包括電子政務組織法(主要規定電子政務的主管部門及其權責)和電子政務本身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法律應明確規定電子虛擬政府是否與傳統有形政府處於同等法律地位,網絡行政行為是否與傳統行政行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網絡行政行為是否應履行特殊程序。
第二,建立和完善以信息公開、隱私保護、網絡安全和網絡技術標準、電子政務監管為內容的電子政務相關法律環境。
電子政府要成為跨時間、跨地點、跨部門的全天候政府服務主體,除了基本法之外,還需要良好的相關法律環境作為保障。結合我國立法現狀,應在以下幾個方面加強立法:壹是建立以信息公開和隱私保護為核心的信息法。電子政府是管理透明、政務公開的政府。政府有責任、有義務讓人民群眾以更便捷的方式、更易懂的語言獲取政府信息。在電子政務的發展中,其他國家也大力建設“陽光下的政府”,頒布了《陽光下的政府法》、《信息自由法》或《公開政府法》。在倡導政府信息公開的同時,保護網絡中的公民個人信息也是壹個不容忽視的問題。公民的個人信息在傳統的行政行為中仍然會丟失和泄露,因此網絡環境下公民隱私權的保護更值得關註。無論是信息披露還是個人信息保護,我國目前在這兩方面的立法都有所欠缺。加快制定信息公開和隱私保護立法仍是當務之急。二是形成標準統壹、功能完善、安全可靠的政府信息網絡平臺,逐步實現同級和下級政府機構之間的信息交換和信息共享。在我國電子政務建設中,地區和部門分割嚴重,各級政府和部門普遍成為“信息孤島”。如果這種現象不能得到有效的控制和改善,將會導致信息資源的巨大浪費和政府效率的成倍提高。地方政府各自為政,無法實現資源共享,也背離了電子政務追求高效管理和公共服務的價值目標。這壹切都與電子政務沒有實現標準化有關。因此,現階段應盡快制定壹系列電子政務項目建設、管理、驗收和維護的技術規範和操作標準,以規範電子政務建設,加強與國際信息網絡建設的融合。三是完善電子政務信息安全保護法律制度。電子政務中的技術安全壹直是立法的重點,我國也初步建立了信息網絡安全規則體系,但側重於計算機網絡的技術安全保護,忽視了制度安全保護。信息安全不僅涉及國家安全,還涉及個人隱私和個人身份認證,對電子政務的發展影響很大。當前應在制度層面完善政府部門信息安全法律法規,主要包括信息采集、信息發布、數據保護、信息監管及相關程序性法律法規。四是建立電子政務監管的法律機制。電子政務的大量內容涉及政府行政行為。為了避免行政權力的濫用,監督和約束機制必不可少。壹方面,要建立官民互動的應對機制。當人們可以通過互聯網方便地參與政治審議和申請具體的行政事務時,通過互聯網監督政府行為就有了更順暢的途徑。另壹方面,有必要制定網絡行政行為的法律責任制度。目前,傳統的行政行為都有相應的監督機制。但對於網上行政行為出現失誤或侵權,部門之間網上辦公出現失誤時,如何確定和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需要有明確的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