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原勞動部辦公廳《關於職工因崗位變更與企業發生勞動爭議等有關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6〕100號)的規定:關於用人單位能否變更職工崗位問題。按照《勞動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壹條的規定精神,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而變更勞動合同,須經雙方當事人協商壹致,若不能達成協議,則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勞動合同;因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而變更、調整職工工作崗位,則屬於用人單位的自主權。對於因勞動者崗位變更引起的爭議應依據上述規定精神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