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發現涉嫌構成閑置土地的,應當在30日內進行調查核實,並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者發出《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國有建設用地權利人自收到《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按照要求提供土地開發利用情況、閑置原因及相關說明等材料。
(2)履行閑置土地調查職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詢問當事人和其他證人;現場勘查、拍照、錄像;查閱、復制與被申請人有關的土地資料;請受訪者解釋土地權利和使用問題。
(三)經調查核實,構成閑置土地的,應當向國有建設用地權利人發放《閑置土地證書》,向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並通過門戶網站等形式向社會公開閑置土地的相關信息;因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土地閑置的,應當同時公開閑置的原因,並書面告知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