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層人民法院壹般管轄縣、縣級市、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的企業破產案件;中級人民法院壹般管轄地級市以上(含本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企業破產案件;列入國家計劃調整的企業破產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上級人民法院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或者將自己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移送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下級人民法院需要將自己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移送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辦理;因特殊情況需要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調整個別企業破產案件地域管轄的,必須經上級人民法院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