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征信業管理條例》
第十三條收集個人信息應當征得信息主體的同意,未經其同意不得收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公開的信息除外。
企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履行職責有關的信息,不得視為個人信息。第十五條
向征信機構提供個人不良信息的信息提供者,應當事先告知信息主體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披露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十九條征信機構、信息提供者或者信息使用者利用格式合同條款取得個人信息主體同意的,應當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體註意的提示,並按照信息主體的要求作出明確說明。
第二十條信息使用者應當按照與個人信息主體約定的用途使用個人信息,不得用於約定以外的用途,未經個人信息主體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