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十九條 預先單獨申請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經核準後,保留期為壹年。
保留期屆滿不辦理企業開業登記的,其企業名稱自動失效,企業應當在期限屆滿之日起十日內將《企業名稱登記證書》交回登記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