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刪去第四條第壹款第七項。二、將第四條第壹款第八項修改為:“建設資金已經落實。建設單位應當提供建設資金已經落實承諾書”。三、將第五條第壹款第三項修改為:“發證機關在收到建設單位報送的《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申請表》和所附證明文件後,對於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頒發施工許可證;對於證明文件不齊全或者失效的,應當當場或者五日內壹次告知建設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審批時間可以自證明文件補正齊全後作相應順延;對於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書面通知建設單位,並說明理由”。
此外,對相關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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