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條規定,破產申請受理時屬於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後、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的財產。
第三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債權人認可的擔保,收回質押財產和留置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