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十八條需要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被調取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被調取人拒絕的,公安機關應當註明。必要時,公安機關應當采用錄音、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及取證過程。
公安機關調取證據有物證;書證;被侵害人陳述和其他證人證言;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筆錄,現場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