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其他合夥人壹致同意,可以決議撤換合夥人:
(壹)未履行出資義務;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
(三)執行合夥事務有不當行為的;
(四)合夥協議約定的原因出現。
合夥人的除名決議應當書面通知被除名的名人。驅逐在被驅逐名人收到驅逐通知之日生效,被驅逐名人退出合夥關系。
被除名的名人對除名決議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