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實行定期定額征收方式的納稅人,在營業執照核定的營業期限內需要停業的,應當向稅務機關辦理停業登記,載明停業原因、時間、停業前納稅情況和發票的領取、使用、保管情況,並如實填寫《申請停業登記表》。第二十條稅務機關經審查(必要時可實地審查),應指導申請停業的納稅人結清稅款,收回稅務登記證、發票領購簿和發票,辦理停業登記。納稅人的發票不便收回的,稅務機關應當當場封存。第二十壹條納稅人經批準停業超過15日的,稅務機關應當相應調整核定的應納稅額。具體調整的期限或者數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確定。第二十二條納稅人在停業期間有納稅義務的,應當及時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並依法補繳應納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