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王某的發明是在執行單位的任務時完成的,雖然離廠壹年後再申請專利,但專利權應屬於單位。
案例中提到:“生產改進日本技術的設備並在離開廠壹年後申請專利”,如果王某在離廠時,沒有完成設備的改進,並能夠證明其發明是在離廠後完成的,該專利權應屬於王某。
如果該發明沒有因為技術公開(原造紙廠在王某離開後也生產同樣造紙設備)而授予王某專利權,並且原單位可以證明其在申請日前已經制造相同產品,依專利法第63條第二款,原廠可繼續生產,不屬於侵權。
以上僅是個人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