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立內容參照《仲裁法》
第16條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壹)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第17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仲裁協議無效:
(壹)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範圍的;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三)壹方采取協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
第18條 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