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2條的規定,“非法經營數額”,是指行為人在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過程中,制造、儲存、運輸、銷售侵權產品的價值;已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的價格計算;實際銷售的價格方面的證據較為直觀,即起獲的賬本、店鋪銷售記錄等。
需要說明的是,刑法條文中對本罪表述為“銷售金額”,而非“非法經營數額”,而從文義解釋的角度,經營行為應包括銷售,因此,認定本罪中的“銷售金額”時可以參照適用上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