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條
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
第四百四十壹條
以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百四十五條
以應收賬款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應收賬款出質後,不得轉讓,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應收賬款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