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傭關系可以規定競業限制。《勞動合同法》創設競業禁止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秘密,同時為這種保護設定壹定的條件,以平衡勞動者的就業權和勞動權。在用人單位和用人單位合壹的用工情形下,競業限制協議的簽訂主體是用人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但競業限制的人員僅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區域和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者從事同類業務,或者自主創業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者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不得超過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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