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仲裁法》第二條
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第三條
下列糾紛不能仲裁:
(壹)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
(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由當事人協議選定。
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