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權侵權行為的界定在知識產權審判活動中至為關鍵。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和第四十八條對著作權侵權行為方式作了簡單列舉,在具體認定方面缺乏詳細的規範指導。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逐漸形成了“實質性相似加接觸”的基本規則,並將其作為判定著作權侵權行為的核心標準。
所謂“實質性相似加接觸”,是指只有證明涉嫌侵權作品與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構成實質相似,同時作品權利人又有證據表明被告在此前具備了接觸原作品的機會或者已實際接觸了原作品,才能判定為著作權侵權。
“實質性相似加接觸”規則是指如果被控作品與權利人的作品實質性相似,同時作品權利人又有證據表明被告在此前具備了掌握該作品的條件,那麽就應當由被告來證明其所使用的作品的合法來源,否則即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