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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構投資者適當性義務

投資者適當性是指金融機構所提供的產品和服務與投資者的財務狀況、投資目標、風險承受能力、投資需求及知識和經驗等的匹配度。投資者適當性義務是讓金融機構“了解妳的客戶”,以便“將適當的產品賣給適當的投資者”。投資者適當性義務肇始於美國證券業,最初只是商業道德義務,之後被行業自律組織提升為行業守則作為軟法義務,再之後逐步發展成為法律要求,同時從證券市場延伸至銀行業、保險業等金融領域,成為壹項普適性的法律要求。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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