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有效競業限制協議是壹個雙務合同,用人單位負有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義務,勞動者負有競業限制的義務。勞動者獲得的經濟補償,是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期間的主要生活來源。
如果因用人單位方面的原因導致其未按協議約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用人單位的行為構成根本違約,按照合同法原理,用人單位壹方根本違約,另壹方享有法定解除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三條
保密義務和競業限制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