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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協議要求無限期保密是否合理?

法律主觀性:

國家科委1997頒布的《關於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秘密管理的若幹意見》,其中規定:“單位可以與對其技術權利和經濟利益有重要影響的有關行政人員、科技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協商,在勞動聘用合同、知識產權權屬協議或者技術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約定相關人員在離開本單位後的壹定時間內,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者經營同類業務且存在競爭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的其他單位工作,不得生產經營與原單位存在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者業務。有此約定的,單位應當向有關人員支付壹定的賠償金。...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 *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有關的保密事項。對於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約定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在競業限制期內按月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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